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学,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4)闽07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某小学学某甲公司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15971元;2某小学学某甲公司司支付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23年5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25日按年利率3.45%计算,2023年6月26日按年利率6.9%计算);3.某小学承担鉴定费用2445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有误。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方案二数据的来源系某小学委托的福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2024年6月30日、2024年7月15日测量的数据,该数据系测量人员虞某通过问答方式得出,该测量人员并无测量资质,某丙公司也未在鉴定报告中标明测量设备和测量方法,故某甲公司对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持有异议。且某乙公司在现场勘验笔录中也记载“挡墙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测量隐蔽数据”,故方案二的混凝土挡墙数据不具备客观性,一审法院遗漏计算挡土墙基础顶部标高至路面标高高层的所有墙身工程量。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方案一“按图纸内容鉴定造价15860691元”的数据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2.3.1以及专有条款12.3.1、12.3.3均有约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进行计量,《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2024版》(GB750500)第7.2.1条、以及第8.2.1条明确规定应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并调整合同价格,故应以方案一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作为固定单价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小学在验收时并未对挡墙尺寸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施工符合图纸要求,并调整合同价格。二、一审判决对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双方在一审中均提交了2021年1月27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某甲公司提交的报告在“竣工项目审查”的审查情况有第4项“室外工程已完成”字样,在“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的“室外工程”上有手写“合格”字样,某小学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则没有记载上述字样,其余皆相同。但室外工程并非清单项目,也非签证项目,在“竣工项目审查”的“完成设计项目情况”里还包含:4.通风与空调系统,5.电梯、电扶梯安装工程等其他非清单与签证内的项目。第6项室外工程与第4、5项不属于中标清单目录中的内容,亦不属于合同内容,且在编制清单项目中没有相应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和单价内容,因此室外工程是否完成并不影响工程整体的交付使用,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系双方真实签署,该报告中明确记载“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加盖了某小学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符合竣工验收的法定形式。某小学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存在明显篡改痕迹,其中“2022年”个位数的2是由1添加笔画而来,“10月”的0是额外添加的,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小学公众号发布的2021年校园运动会推送消息已可以看出某小学的师生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10月27日是竣工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时间是2023年3月3日上午时23分,而非2023年10月,一审判决认定提交时间是2023年10月亦是错误。三、一审判决未支持自竣工交付时起算的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交由有权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的事实认定错误,财政审计属于某小学付款的法定内部流程,对外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只配合提交了相应结算材料某甲公司司从未作出过委托审计的意思表示,亦无权委托,也未支付过任何关于审计的费用,财审报告的结果只代表某小学的答辩意见某甲公司司从未认同过审计报告的数据和意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1)第二款的约定,在提交结算申请的28日后,发包人未审批也未提出异议,既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单,双方不存在重新约定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有条款中关于“余下工程款,经有权终审单位审核结束后,付至97%”的约定,其中“有权终审单位”并没有明确是哪一个单位,也没有明确审核期限,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就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工程也已竣工合格交付,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结算申请,即付款条件已然达成,无需再次约定付款条件,双方只存在结算价格金额的定量争议,而非付款条件达成与否的定性争议。四、一审判决对鉴定费分担比例的认定不合理,应重新计算。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原因是双方对某丙公司的核减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以“超出财政审核结论部分”计算鉴定费分担,不符合鉴定目的及客观事实。应按照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17870840元与财审金额13939429元之差确定争议金额为3931411元,按照方案一金额15860691元计算,某小学的财审与方案一的差额为15860691元-13939429元=1921262元,某小学应承担50038元*(1921262元/3931411元)=2445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小学辩称,一、某甲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2024版》(GB750500)于在2025年9月份即一审判决后方才生效,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二、某甲公司提出本案一审中所做财审未经其同意不是客观事实,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为节省鉴定费用,经双方协商,某甲公司同意双方将材料提交财审,其在上诉状中所作陈述违背了诚信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正确,某甲公司仅依据数字更改而否定竣工时间,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施工方在竣工后应当将结算审计材料提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后交建设方进行审计。因施工单位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未能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责任在于某甲公司,故不应由某小学承担工程款延误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某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某小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9470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金额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合同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工期和进度”第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中明确约定有“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误壹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如确因发包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停工影响工期的,由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确认后可免于支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累计支付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而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故该工期延期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扣减,方才符合合同的程序与公平原则。2.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之后的施工中,因项目主席台场地未平整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前期土方、基础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后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期进行各分部施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人确认,将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延期至2020年10月3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实际于2022年10月27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延误天数为726天,故施工方应承担支付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应为726天500元/天=363000元,该款项理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将违约金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财审要求不相符合。二、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总价款的审核及认定缺乏审计依据,违背了公平原则。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某甲公司所报送的工程结算送审价超项目预算10%以上,导致该项目因不符合工程决算审核要求而无法进行工程审计。故为了审计需要,经主管单位指导后,某小学对案涉工程结算实施了内审工作。经现场测量后发现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验收(设计数据)存在诸多不实或错误,即工程量的计算存在错误、工程内容未达设计要求等。据此,某甲公司作承建单位,理应承担修复、整改等质量保证义务或履行相应的合同附属义务。前述事实表明了某小学所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存在错误,故应根据现场测绘数据重新进行审核、校准,方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案涉工程的建设,确实存在部分项目的竣工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页)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变更”第10.4款第10.4.1“变更估价原则”约定的“关于结算计价的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款。无论变更与否,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均按施工单位现场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数据计算”的要求,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理应在设计(竣工)图纸的基础上,以工程现场所勘察测量的数据作为工程结算的鉴定依据。(a)关于“13毫米的弹性面层塑胶跑道”的标准:国标编码GB362462018(现行强制标准)。依据条款:厚度持续性要求(4.1.4)、耐老化性能(5.7、5.8)及现场检测规范(附录B)。4年变薄值:国标未规定具体数值,但要求使用后整体厚度仍符合初始标准(平均≥13mm、局部≥10mm)。故实际变薄量取决于材料及使用条件,年均约0.2-0.5mm(即4年累计约0.8-2mm),需通过定期检测(按附录B厚度测量法)确保合规。而案涉工程中的跑道实测厚度仅为6mm,也就是说当时的实际厚根本不足13mm。(b)关于“2、5mm硅PU面层”:4年收缩量0.5-2.0mm(剩余厚度约3.0~4.5mm),具体取决于材料配方、使用强度及维护水平。依据标准:厚度持续性要求GB/T1483320114.1.1(旧标);老化性能要求GB/T1483320115.7(拉伸强度/伸长率)。而案涉工程中的硅PU面层实测值为2mm,故当时表面实际厚度达不到5mm。(c)关于栏杆部分,鉴定单位只测了厚度,没有对栏杆高度、间距等进行测量;而根据某丙公司测量的结果,栏杆的实际高度、间距都没有达到施工设计(图纸)的尺寸。现场测量人员系财政局派出的专业机构人员,具有专业资质;且当时一同在测量现场的某甲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是合同约定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故鉴定单位有理由认为此技术人员已被授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理应根据财审所委托的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所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判定依据,而某乙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的方案一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均不符,不应予以采信,至于该意见书的方案二,系依据现场测量数据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可参考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小学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跑道、球场的工程造价认定正确。二、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申请的提交时间为2019年,在工期截止后某小学又派发了多份签证单,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但双方未对延迟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不能因此认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另外,因新冠疫情导致的停工,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认定为工期延误。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小学学支付剩余工程款4515971元(鉴定的工程总价款158606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344720元);2某小学学支付应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以4515971元为基数,年利率按付款期间最低值3.45%计,单倍违约金计算自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25日止;双倍违约金计算自2023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小学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产生的应付工程款利息(以4515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2023年4月30日共823天);4某小学学支某甲公司司为维权产生的50000元律师服务费;5某小学学支某甲公司司为维权产生的鉴定费500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小学拟建设新校区的艺体教学综合楼与附属工程。2018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以13346730元中标该项目。2019年3月12日,某小学(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34673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4个月;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余下工程款,经有权终审单位审核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天内结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有权终审单位接收完整竣工结算审核资料后按有关规定时限审结,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3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发包人于28日内审核确认,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并经发包人确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22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某小学使用。某小学已支付工程款11344720元,后未再付款分文,某甲公司催款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有权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2024年8月5日,南平市建阳区财政局选定的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3939429元,核减金额为3931411元。因双方对该核减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8月23日,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丙公司核减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7月15日,经一审法院摇号选定的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争议事项作出闽华夏[2025]字(造价)38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确定案涉工程按图纸内容鉴定造价(方案一)为15860691元,其中不属于鉴定范围金额5813353元、属于鉴定范围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5819220元、属于鉴定范围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4228118元(含13mm混合型塑胶跑道鉴定金额705104元、5mm硅PU弹性球场材料鉴定金额107806元、混凝土挡墙墙身鉴定金额3300388元、金属栏杆鉴定金额114820元);按图纸内容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鉴定造价(方案二)为14408784元,其中不属于鉴定范围金额5813353元、属于鉴定范围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5819220元、属于鉴定范围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2776211元(含混合型塑胶跑道厚度根据现场实测计算鉴定金额401673元、硅PU弹性球场材料厚度根据现场实测计算鉴定金额50454元、挡墙尺寸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测数据计算鉴定金额2218640元、金属栏杆壁厚根据现场实测计算鉴定金额105444元)。某甲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50038元。2025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对以上鉴定结论的争议的事项出具了答复意见:一、13mm混合型塑胶跑道现场实测为6mm,5mm硅PU弹性球场材料现场实测厚度为2mm,具体磨损厚度无法判断;二、混凝土挡墙墙身部分埋藏在土里,现场无法准确测量隐蔽数据,方案二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外露实测数据,根据图纸大样尺寸比例进行推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与某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小学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确定。某甲公司主张按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审定的方案一金额15860691元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某小学则主张按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审定的方案二金额14408784元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二者区别主要在于属于鉴定范围但有争议部分的项目造价,即混合型塑胶跑道、硅PU弹性球场材料、混凝土挡墙以及金属栏杆四个部分,对其他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金额11632573元(5813353元+5819220元),予以确认。关于混合型塑胶跑道和硅PU弹性球场材料两个部分,根据图纸设计,应为13mm混合型塑胶跑道、5mm硅PU弹性球场材料,但经现场勘验,13mm混合型塑胶跑道现场实测为6mm、5mm硅PU弹性球场材料现场实测厚度为2mm,某甲公司主张系因常年使用、温差、湿度变化等因素导致的正常磨损与老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虽无法确认具体磨损厚度,但并未否认该事实,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小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属于某甲公司未按图纸内容施工所致,故对该两个部分的项目造价,按方案一予以确定,即混合型塑胶跑道项目金额为705104元、硅PU弹性球场材料项目金额为107806元。关于混凝土挡墙部分,因其墙身埋藏在土里,现场无法准确测量隐蔽数据,某甲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使用的材料尺寸,方案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外露实测数据,再结合图纸大样尺寸比例进行推算,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即挡墙尺寸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测数据计算的项目金额为2218640元。关于金属栏杆部分,属于裸露在外,且不容易发生磨损、变薄等现象的材质,方案二根据现场实测壁厚数据计算造价,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即金属栏杆项目金额为105444元。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4769567元(11632573元+705104元+107806元+2218640元+105444元),扣除某小学已支付工程款11344720元,某小学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424847元,其中含工程质量保修金443087.01元(14769567元×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天内结清”“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发包人于28日内审核确认,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并经发包人确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合同中关于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作出了两种不同约定,鉴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保修金的返还,应按对承包人有利的约定选择履行,即某小学应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日内结清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一年,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于2023年11月27日成就,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予以支持34248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主张要求某小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约定为案涉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前提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余下工程款,经有权终审单位审核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天内结清”,案涉工程虽在2024年8月5日经南平市建阳区财政局选定的某丙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但双方至今仍未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主张某小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前述认定的欠付工程款3424847元(含保修金443087.01元),系结合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作出的认定,且认定的工程欠款中的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已经过,为方便合同履行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酌情给予某小学合理的付款期限,如某小学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自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某甲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某小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条款所指“利息”是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亦是属于“违约责任”范畴。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故某甲公司又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双方合同中对此亦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0038元,虽系某甲公司为实现自身权利应支出的费用,但经鉴定后所确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与某小学所主张的有权终审单位出具的审核结论并不一致,对该超出部分的举证责任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某小学承担。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2812.43元[50038元×(14769567元-13939429元)/147695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小学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甲公司司支付工程款3424847元;二、如某小学未按第一项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小学支付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第一项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某小学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甲公司司支付鉴定费2812.43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506元,由某小学负担34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数额及竣工验收交付时间等问题,因均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造价数额是多少;2.某小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双方陈述看,双方当事人仅对塑胶跑道、球场、混凝土挡土墙及金属栏杆四个分项的造价存在争议,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跑道、球场的造价数额问题,虽经现场勘验,该两分项工程的厚度与设计图纸不符,但因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跑道、球场厚度可能因使用、环境等因素而产生磨损,故仅凭工程现状,无法证实某甲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某小学应对“该两分项工程在交付时不符合设计要求”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现某小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某乙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方案一的意见,认定跑道造价为705104元、球场造价为107806元,并无不当。2.关于混凝土挡土墙的造价。由于现场勘验数据体现,裸露在外的挡土墙工程与施工图纸不符,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价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挡土墙有部分属于隐蔽工程,对于隐蔽工程的施工及工程量双方并未通过签证等方式予以固定,某丙公司现场测量的数据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某乙公司鉴定结论中方案二的数据,即根据某丙公司现场测量的数据,结合图纸大样尺寸比例推算挡土墙工程的造价为2218640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金属栏杆的造价问题。经现场勘验,金属栏杆的壁厚与施工图不符,某甲公司主张按图计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纳现场实测数据计算的工程造价,亦无不当。另,从双方提交的签证单及陈述看,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新增项目,直至2020年11月30日,双方还通过工程签证单确认设计调整方案,案涉工程还因新冠疫情而停工,且某小学一审中并未就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提出反诉主张,故其二审中要求在工程价款中核减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14769567元。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余下工程款,经有权终审单位审核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天内结清”,现某甲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截至竣工日2022年10月21日,某小学仅支付了合同价85%”,可见,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某小学亦依约支付了合同价的85%,并未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某甲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日为2021年1月28日为实际竣工交付日,并以此为由要求某小学支付从2021年1月28日起的利息,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某小学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曾于2023年3月22日通过微信向某小学工作人员发送工程造价明细表,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某小学新校区艺体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就竣工结算事宜在与建设方某小学处于沟通阶段,在此过程中,施工方尚未提交竣工结算相关资料报我监理方审核”,也即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一审诉讼时已向某小学及监理单位交付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造价系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得出,故某甲公司主张某小学逾期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从2023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分担问题,经审查,某甲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某丙公司核减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17870840元,与某丙公司审核的造价13939429元差额3931411元,一审法院审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4769567元,故根据败诉比例分担,某小学应负担的鉴定费用应为10565.78元,〔50038元*(14769567元-13939429元)/3931411元〕,一审法院该部分费用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4)闽07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4)闽07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565.78元;
四、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8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司负担9500元,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学学负担34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6.66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司负担20365.28元,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学学负担1210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