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2民初319号
原告:湖北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郑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豪,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有,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诉被告**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豪,被告**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新计算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裁定部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的社会保险,社保部门也批复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标准是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社保部门批复的标准和裁决的标准不是同一标准。裁决书计算错误。
被告**有辩称:仲裁认定的工资5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他部分无争议,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有进入润川公司承建的震洋贵府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资,润川公司为**有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有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9年10月31日,**有在建筑工地不慎被模板压倒受伤,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L4并不全瘫,腰椎1-4椎体横突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020年10月13日,**有因取内固定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有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家人护理,从润川公司领取护理费3500元。2020年1月8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有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有为捌级伤残。**有受伤后从润川公司领取工资3000元,从木工包工头处领取55000元,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复查费114元,二次住院医疗费14704.39元。
另查明,**有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有和润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由润川公司支付部分共计111917元,扣除**有受伤后从润川公司领取的3500元护理费、3000元工资后,润川公司实际应支付曹忠有105417元;三、润川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办理**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19428元,如实际领取数额不足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由润川公司予以补齐。润川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有所受伤害,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有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9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4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有工伤保险待遇中由润川公司支付共1119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17元(4844.8×16)、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6)、护理费4400元(100×44)],**有工伤后领取的3500元护理费、3000元工资和55000元赔偿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润川公司还应支付**有50417元。润川公司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办理**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119246.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48元(4844.8×10)、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44)、鉴定费100元、医疗费14704.39元、复查费114元],如实际领取数额与上述款项有差额,则由润川公司予以补齐。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有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有工伤保险待遇50417元;
三、原告湖北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被告**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若实际领取数额不足119246.39元,由原告湖北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齐差额;
四、驳回原告湖北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