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91民初1090号
原告:连云港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滕某,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号楼1XX室。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X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某、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5元,由原告连云港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