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宝鸡市易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宝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城北村凤西组。
被告宝鸡市易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市民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易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