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江西和亿顺涂料有限公司、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8947号
原告:江西和亿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北湖西路598号龙泉湾36栋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94EL8XU。
法定代表人:廖霞,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6936816105。
法定代表人:田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征,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和亿顺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和亿顺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1,179元,并按本金511,179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70,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油漆买卖业务,2019年7月11日被告与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油漆货款661,179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5万元,2020年1月17日双方再次对账,截至2020年1月7日被告尚欠511,179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2万元,被告尚欠291,179元未支付。2021年10月20日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
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和万载县联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没有和案外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是和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被告无关,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截至2019年1月5日,被告实际收到价值665,790元货物,但被告已支付67万元,多支付了4,210元。三、被告和万载县联胜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对账,案外人陈宏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被告从未授权陈宏和万载县联胜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四、对于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案外人万载县联胜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18日,案外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公司变更函》,写明公司名称由“万载县联胜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均已于2018年8月18日完成变更手续,自2018年8月18日起,启用新名称开展业务、收付款项等。2018年7月30日,案外人万载县联胜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一、被告向万载县联胜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油漆等,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二、万载县联胜化工有限公司负责送到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三、7月份送到的货,被告在11月份付清7月份货款,8月份送到的货,被告在12月份付清8月份货款,依次类推。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5月向被告提供价值183120元、99350元、183996元、233960元、65393元、91190元、58170元、46000元的货物,合计货物价值为9611798元。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8月2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向案外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8万元,合计57万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向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8日,案外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华伟催讨货款,在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中,田华伟称,“现在无法接听,有什么事吗?”李伟回复称,“我是江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的李伟,您这还有511179元油漆款未付,前面您说分段付,年底了,希望您帮我公司安排一下!年前会付吧?实在太久了”,田华伟回复称,“已安排,尽快与采购联系,肯定会付”。2020年7月20日李伟称,“您好,这个月可以把油漆款付一下吗,希望月底可以付”,田华伟回复称,“要安排,主要这几天在外出差,唐工也在云南,没问题”。2021年6月15日,田华伟称,“139××××2610田艳,你与她联系”,李伟回复“好”。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廖志兵在2021年6月16日添加胡艳为微信好友,廖志兵向胡艳微信发送被告2021年对账单,胡艳回复称,“收到,以前我没有记录,现在每个月付款,我计划上”。胡艳称,“来一个付款信息”,廖志兵将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微信发送给胡艳。2021年10月25日,廖志兵向胡艳微信发送《债权转让协议书》,胡艳回复称,“什么情况,这个要到财务办手续,请把欠的发票开过来”。2021年11月12日,胡艳向廖志兵微信发送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并要求提供原告的联系电话。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截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油漆货款共计291,179元。二、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291,17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2021年案外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出库单、《公司变更函》、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油漆等。在2020年1月8日前,被告向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5万元。根据2020年1月8日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伟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华伟的短信聊天,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华伟确认截至2020年1月8日,被告拖欠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1,179元。2020年1月8日之后被告陆续再向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拖欠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1,179元。故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华伟支付货款,田华伟要求其联系田艳,之后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向田艳微信发送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故本院认定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17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本案利息按照年利率5.005%(3.85%×1.3)计算,原告要求按511,179元货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因万载县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8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结合2020年1月8日之后被告的货款支付情况,截至2021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4,3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360元,并以291,1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和亿顺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179元及利息34,360元,合计325,539元,并以291,1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和亿顺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计3,361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5,706元,由原告江西和亿顺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枭
书 记 员  熊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