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4民初3399号
原告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常乐制品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制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常乐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红兵、丁小斌,东晨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青、缪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鑫常乐制品公司和东晨制造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结束。鑫常乐制品公司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而结算错误,导致多支付加工款,东晨制造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多支付的加工款。东晨制造公司认为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才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鑫常乐制品公司认为结算时自己存在重大误解,应该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结算依据,然后再主张相应的权利。现结算单并没有撤销,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加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鑫常乐制品公司和东晨制造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东晨制造公司(承揽方)根据鑫常乐制品公司(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及模型加工“广汉市宝湾国际物流智慧港项目5、6号库房钢结构”。加工及运输综合单价为1180元/吨,理论计重。合同签订后,东晨制造公司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图纸及模型加工了钢结构产品。2020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052238元。鑫常乐制品公司及时向东晨制造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用,东晨制造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20年5月30日,案外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常乐制品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吨位数量比鑫常乐制品公司和东晨制造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量少26.49吨。鑫常乐制品公司认为其与东晨制造公司之间的结算有误要求东晨制造公司返还多计算的加工费未果,遂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驳回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广汉市鑫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海忠
法官助理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