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2463号
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盛秦),住所: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曲办太夫张村委会隔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段24号恒生大厦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源盛秦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源盛秦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指派其诉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盛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22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太夫张农田路面供应混凝土,总欠款金额为872970元,对账单金额为86109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35万元,剩余52297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应付货款履行完毕,依法应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其公司***沟通履行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二、被告从收到天源公司***供应的案涉混泥土,至今已支付货款60万元,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1、2021年4月6日天源公司***到被告施工的太夫张农田路面主动要求供应混凝土,双方商谈好价位后,4月7日***安排供货,在4月13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发现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即向***反馈,***以及时调整整改为由,加之工期紧,无法变更供应商,便一直由***继续供货。应***要求及商混行规,被告分别在2021年4月12日、4月20日向***之妻***(天源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在2022年10月应***要求向天源公司公户转账350000元后因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剩余款项用于扣减混凝土质量故不予支付。在2023年1月20日应***再三请求,被告无奈答应向天源公司***及股东***之子***账户支付余款50000元。至此,被告已实际支付案涉买卖合同款项60万元。2、至原告本次起诉被告通过了解才得知,***在案涉合同期间已将股权转让,但***在与被告发生供货时未提及次况,被告对此不知,一直与***沟通协商履行双方的混凝土供货事宜。现经调阅部分案卷资料询问其他与天源公司在涉案阶段合作的企业及个人得知,股权转让的其后一段时间内,天源公司内部因股权转让经营混乱,因***对外经营是牵涉多起纠纷,均是***对接、沟通、履行合同。据此,***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的各种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通过***之妻***、之子***支付的25000元为合同款项。三、天源公司***所供应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额在余款中予以扣减。天源公司***所供应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混凝土呈水状无法凝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明显到普通人通过肉眼便能识别,***一直不予解决,导致被告交付的施工路面被曝光、返工。该项目属于民生工程,被告无奈返工保证路面质量,为此花费巨大物资,且承受不良的舆论压力,给被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据此,天源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剩余款项应抵扣因混凝土质量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也是天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依法已履行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59680元,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0日被告财务人员***受被告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股东***银行账户分别各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转账3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对账确认单、发货单、付款凭证、转账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诉请1的请求货款数额变更为509680元,其余请求货款数额予以放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已于2021年投入使用至今。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没约定检验期限、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庭审中,被告主张,2021年4月12日、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股东***转账共计20万元系向原告支付货款一节,原告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本案所涉***的银行账户仍然在为原告进行经济往来,另外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经查明在所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及至今***均系原告公司股东,***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主张向***转账5万元货款系向原告支付货款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也已三年时间,按被告的陈述使用该混凝土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近3年,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没约定检验期限、质保期,被告再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审理中,原被告对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5968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096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96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96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退回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229元,由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453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