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鑫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曲办太夫张村委会隔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段24号恒生大厦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盛秦公司)与上诉人陕西鑫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巨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源盛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鑫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盛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鑫巨丰公司支付货款509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968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鑫巨丰公司承担。审理中,天源盛秦公司明确第二项上诉请求中只主张诉讼费,不主张保全费,也无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天源盛秦公司股东***个人账户收取鑫巨丰公司20万元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鑫巨丰公司应向天源盛秦公司继续支付货款20万元。2020年9月10日工商登记网显示***持股比例由70%降为30%,卸任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天源盛秦公司也否认***收取20万元是职务行为。2.鑫巨丰公司对***与***之间经济往来是否涉及该20万元应负举证责任。3.转账的20万元系支付的货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 鑫巨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天源盛秦公司股东***代收案涉合同货款20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正确。1.对于工商登记中天源盛秦公司变化,鑫巨丰公司无从知晓。***一直对外代表天源盛秦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本案中***代表天源盛秦公司订立口头混凝土供货合同且天源盛秦公司认可该口头合同。2.***收款是基于***之夫作为天源盛秦公司的代理人与鑫巨丰公司订立合同,且***是天源盛秦公司股东,***要求鑫巨丰公司将货款打入***账户时,鑫巨丰公司认为是天源盛秦公司要求。3.一审中鑫巨丰公司提交的6份相关判决均能证明天源盛秦公司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之前及之后一直为天源盛秦公司代收经济往来款。4.对于***与***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应由天源盛秦公司举证。一审中鑫巨丰公司已提交***与***之间的转账流水,且一审法院对***进行了询问,该20万元就是本案货款。 鑫巨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源盛秦公司一审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源盛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源盛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鑫巨丰公司一直与***联系,***一直在协调解决且提交了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因存在质量问题天源盛秦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减少价款的责任。2.鑫巨丰公司支付给***之子***的5万元货款应该认定。天源盛秦公司未对该笔业务由***对接提出异议,鑫巨丰公司是应***要求向其子转账。3.天源盛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决鑫巨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源盛秦公司辩称,1.天源盛秦公司向鑫巨丰公司供应混凝土已三年,双方也认可未约定检验期限、质保期,鑫巨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鑫巨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天源盛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巨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522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鑫巨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天源盛秦公司陆续向鑫巨丰公司供应混凝土859680元,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0日鑫巨丰公司财务人员***受鑫巨丰公司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天源盛秦公司股东***银行账户分别各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22年1月30日鑫巨丰公司向天源盛秦公司转账350000元。此后鑫巨丰公司未再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供货对账确认单、发货单、付款凭证、转账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天源盛秦公司陈述,诉请1的请求货款数额变更为509680元,其余请求货款数额予以放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鑫巨丰公司陈述,鑫巨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已于2021年投入使用至今。双方均陈述,双方没约定检验期限、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庭审中,鑫巨丰公司主张2021年4月12日、4月20日鑫巨丰公司向天源盛秦公司股东***转账共计20万元系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货款一节,天源盛秦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鑫巨丰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本案所涉***的银行账户仍然在为天源盛秦公司进行经济往来,另外本案中天源盛秦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经查明在所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及至今***均系天源盛秦公司股东,***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鑫巨丰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可以认定鑫巨丰公司已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的事实。关于鑫巨丰公司主张向***转账5万元货款系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货款一节,天源盛秦公司不予认可,鑫巨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的关系,鑫巨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鑫巨丰公司辩称天源盛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天源盛秦公司予以否认,天源盛秦公司向鑫巨丰公司供应混凝土也已三年时间,按鑫巨丰公司的陈述使用该混凝土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近3年,双方均陈述没约定检验期限、质保期,鑫巨丰公司再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审理中,双方对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天源盛秦公司陆续向鑫巨丰公司供应混凝土85968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鑫巨丰公司应继续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9680元。关于天源盛秦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天源盛秦公司要求鑫巨丰公司支付货款309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96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鑫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96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退回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229元,由原告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453元,被告陕西鑫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48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总额859680元及已付35万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鑫巨丰公司向***支付的20万元及向***支付的5万元是否是案涉货款;2.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鑫巨丰公司是否应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鑫巨丰公司向***及***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案涉买卖最初由***联系、***与***的夫妻关系及***时任天源盛秦公司股东身份,鑫巨丰公司诉称其按照***指示向***账户转款存在合理性,结合该时间段***账户为天源盛秦公司进行经济往来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鑫巨丰公司向***付款20万元实为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源盛秦公司诉称***与***或鑫巨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收款不应认定为案涉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与天源盛秦公司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也无相应授权,故鑫巨丰公司主张其向***付款实为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鑫巨丰公司已长期使用案涉混凝土所涉工程,根据该工程现状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因混凝土导致,鑫巨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鑫巨丰公司所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鑫巨丰公司对天源盛秦公司已供应的混凝土未足额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鑫巨丰公司向天源盛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鑫巨丰公司所持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源盛秦公司、鑫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渭南天源盛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陕西鑫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