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5422号

原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

法定代表人:罗邦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魏淑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魏淑华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22184.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218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止为353675.9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浙江艾希汇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永创汇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汇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原告出资21000000元,占60%股权,被告出资4000000元,占40%股权,原告出资额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被告承诺2017年、2O18年、2019年永创汇新公司实际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40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如公司上述任一年度净利润低于目标利润,则被告不从公司领取薪酬,若公司上述任一年度净利润低于目标利润的8O%,则被告承诺就未达到目标净利润部分进行补偿,补偿时间不晚于次年的6月30日。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创汇新公司、杭州艾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艾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希计算机公司)就永创汇新公司2O17年度未完成业绩部分补偿的支付事宜签订《业绩补偿支付协议》,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业绩补偿款5208489.17元,该款项由被告当时全资控股的艾希计算机公司全额承担。

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永创汇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291646.62元;被告应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度1-5月未实现净利润的业绩补偿款3513831.29元以及其在永创汇新公司享有的原告溢价出资部分的补偿款3800000元,合计应支付7313831.29元;上述补偿款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291646.62元相互抵销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22184.67元,该款项需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1.案涉三份协议的签订及补偿款至今未付都是事实。但上述协议系原告利用优势地位签订,被告的专业是做技术的,不懂公司经营,故在协议签订后才发现其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计算方式存在不合理及错误之处,对被告而言不公平。2.业绩补偿款应支付给永创汇新公司而非原告,正因为案涉协议约定错误,导致永创汇新公司无法获得业绩补偿款,故《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为永创汇新公司股权价格定价依据的坤元评报【2018】327号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股权价格是不正确的,相应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亦是不正确的。3.由于被告对应支付款项的金额存在异议,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并非故意拖延不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并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资合作协议》、《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2019年2月26日原告时任财务总监蒋东飞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蒋东飞曾通过微信催告被告支付案涉款项。2019年2月25日蒋东飞说:“李总:业绩补偿款1022184.67元汇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个税借款460845.96元汇浙江永创汇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艾希)的款,我又要来催你了。”被告回复:“好的。”蒋东飞询问:“那李总什么时候能付?急。”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回复:“蒋总,我在广西出差中,周五回来,回来抓紧配合您们。”

再查明,被告除担任艾希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高管外,还担任杭州艾希捷思软件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高管。

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均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是在充分考虑己方利益的前提下,才与对方进行交易;三份协议的订立时间先后相距2年且在内容上有关联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知道每一份协议签订后在法律上须承担的责任和后果;案涉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对未实现净利润的补偿款计算、溢价出资部分的补偿款、股权转让价款以及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并且直至2019年2月,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仍明确表示对补偿款1022184.67元付款义务的认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所提自己没有经验、协议签订后才发现约定不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违约金为2000000元,原告诉请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且违约金应以约定的200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款1022184.6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53675.9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以未付补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补偿款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1元,由***负担。

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