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

法定代表人:罗邦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魏淑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智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程雪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创智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简单按照永创智能公司所述予以认定,未依法查清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尽管***于2016年7月13日签署过《投资合作协议》、2018年3月30日签署过《业绩补偿支付协议》、2018年6月30日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做技术的,不懂公司经营,签字当下并不了解协议中有关数据的构成,没有看过数据如何构成,没有对数据进行核实,听信了永创智能公司单方之词后才签的。事实上,《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载明的2017年亏损3378692.99元考虑企业所得税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中载明的2018年1-5月未实现净利润补偿款3513831.29元的计算结果,也是考虑了企业所得税存在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计算结论直接考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以及结算结果是不合法的,得出的计算结果是错误的。其次,根据2018年7月3日《关于浙江艾希汇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少数股东业绩承诺变更的公告》中四、(二)记载,“3、协议生效后,***向公司补偿其在浙江艾希汇先享有的公司溢价出资部分的金额3800000.00元,具体计算方法:补偿金额=150××××0*40%*(60-22)+60=3800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为公司对浙江艾希汇先的溢价出资,***占比40%,对应享有6000000元。公司合并报表将该6000000元作为无形资产——客户关系记账,自2016年8月起进行摊销,摊销时间为60个月,截至2018年5月31日,已摊销22个月,剩余38个月未摊销”。该公告明确依据摊销时间60个月计算才得出380万元,该38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第5.1.(2)中的380万元的数据基础,该60个月的摊销时间并没有事实基础。根据2016年7月13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仅41个月,如果自2016年8月起进行摊销,摊销时间为41个月,截至2018年5月31日,应摊销22个月,剩余19个月未摊销,补偿金额=150××××0*40%*(41-22)+41=27800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双方《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客观存在的错误内容,对协议不加审核的予以直接认定,对***不公。二、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永创智能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前述几份协议对业绩补偿的合作方式以及计算方法都进行了非常清晰并且先后多次的确认,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合法合理。第二,***称不了解有关数据的构成,缺乏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担任杭州艾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艾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希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以及高管外,还担任杭州爱希捷思软件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高管。因此,***担任了20年以上的企业经营经理,是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在充分考虑乙方利益的前提下才签订了案涉的协议。三份协议的订立时间,先后相距两年,且在内容上有非常大的关联。***应当知道每一份协议签订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后果。同时,协议中对没有实行净利润的补偿款的计算溢价出资部分的补偿款、股权转让价款以及违约金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在2019年2月的微信聊天中对于业绩补偿款付款义务仍然明确表示认可,以上都足以证明***是在充分了解并且认可案涉的协议下自愿签订。其次,***本身是会计专业的,对财会知识非常了解,且从合作开始就担任浙江艾希汇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永创汇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汇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数据极为了解。因此,***称其签字当下并不了解协议中有关数据的构成,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第三,利润补偿款计算是合法合理的,也是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永创智能公司所发布的公告中记载的溢价出资的摊销时间60个月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参照方式。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第17条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当摊销的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内合理摊销,其中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使用无形资产确认时止。案涉股权是溢价收购,该部分无形资产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还要继续作为公司的盈余资产进行摊销,所以摊销期限不会仅限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主张41个月的摊销,显然缺乏依据。同时,60个月的摊销方法是经过审计确认的,***当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审计是明确知晓并且予以认可的。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永创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永创智能公司支付补偿款1022184.67元;2.***向永创智能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218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止为353675.9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永创智能公司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永创智能公司和***共同出资设立永创汇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永创智能公司出资21000000元,占60%股权,***出资4000000元,占40%股权,永创智能公司出资额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承诺2017年、2O18年、2019年永创汇新公司实际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40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如公司上述任一年度净利润低于目标利润,则***不从公司领取薪酬,若公司上述任一年度净利润低于目标利润的8O%,则***承诺就未达到目标净利润部分进行补偿,补偿时间不晚于次年的6月30日。2018年3月30日,永创智能公司与***、永创汇新公司、艾希计算机公司就永创汇新公司2O17年度未完成业绩部分补偿的支付事宜签订《业绩补偿支付协议》,确认***应向永创智能公司支付2017年度业绩补偿款5208489.17元,该款项由***当时全资控股的艾希计算机公司全额承担。2018年6月30日,永创智能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永创汇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永创智能公司,转让价格为6291646.62元;***应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永创智能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度1-5月未实现净利润的业绩补偿款3513831.29元以及其在永创汇新公司享有的永创智能公司溢价出资部分的补偿款3800000元,合计应支付7313831.29元;上述补偿款与永创智能公司应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291646.62元相互抵销后,***尚需向永创智能公司支付补偿款1022184.67元,该款项需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至今未向永创智能公司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另查明,蒋东飞曾通过微信催告***支付案涉款项。2019年2月25日蒋东飞说:“李总:业绩补偿款1022184.67元汇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个税借款460845.96元汇浙江永创汇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艾希)的款,我又要来催你了。”***回复:“好的。”蒋东飞询问:“那李总什么时候能付?急。”***于2019年2月26日回复:“蒋总,我在广西出差中,周五回来,回来抓紧配合您们。”再查明,***除担任艾希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高管外,还担任杭州艾希捷思软件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高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至今未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永创智能公司有权要求***履行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均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是在充分考虑己方利益的前提下,才与对方进行交易;三份协议的订立时间先后相距2年且在内容上有关联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知道每一份协议签订后在法律上须承担的责任和后果;案涉协议中,永创智能公司与***对未实现净利润的补偿款计算、溢价出资部分的补偿款、股权转让价款以及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并且直至2019年2月,***在微信聊天中仍明确表示对补偿款1022184.67元付款义务的认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抗辩理由中所提自己没有经验、协议签订后才发现约定不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违约金为2000000元,永创智能公司诉请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的负担,该院予以准许,且违约金应以约定的200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创智能公司补偿款1022184.6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创智能公司违约金353675.9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以未付补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补偿款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1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欲证明浙江宏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向永创智能公司补偿其在永创汇新公司享有的溢价出资部分的金额380万元的计算问题以及2017年亏损3378692.99元、2018年1-5月亏损2894594.33元除以0.85的问题进行了商定并提供报告的事实,该报告印证了***、永创智能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金额数据计算基础存在错误的事实。

经质证,永创智能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的名称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报告是由***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商定程序业务中执行的程序是由注册会计师与***自行协商确定的,并非依据审计准则或者相关规则,报告本身也记载:“上述已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者审阅”。因此,相关报告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和权威性。其次,该报告载明的内容也并不能够证明《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金额数据基础存在错误。利润补偿款计税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也是实践中通常的操作方式,更是案涉双方反复确认的计算方式。而溢价出资按照60个月时间进行摊销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无形资产分摊方式,该报告完全是***的单方说辞。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委托出具,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永创智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业绩补偿支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从合同的约定。***对其补偿永创智能公司的溢价出资金额及2017年、2018年1-5月的未完成净利润部分的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经查,《投资合作协议》第3.6条中***与永创智能公司就***应向永创智能公司补偿永创汇新公司2017-2019年度的未完成的目标净利润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业绩补偿支付协议》第二条中关于2017年度未实现净利润的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与《股权转让协议》第5.1.⑴中关于目标公司2018年1-5月未实现净利润的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完成一致。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第5.1.⑵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其在目标公司享有的甲方溢价出资部分的补偿款380万元。上述约定在内容上明显存在关联,在时间上完成了先后承接,在逻辑上足以互相印证,且三份协议上均有***的签字确认。***虽认为其不懂公司经营,在签订协议时未核实数据构成,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担任艾希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高管外,还担任杭州艾希捷思软件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高管。***的该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另外,***与蒋东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蒋东飞对上述款项进行催讨时,***亦从未对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计算方式和溢价出资部分的计算方式提出过异议,仅是表明“好的”、“回来抓紧配合您们”。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永创智能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及违约金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雪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言伊

书 记 员 严森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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