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521民初1322号
原告:青海民泽龙羊峡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龙羊峡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民泽龙羊峡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原告青海民泽龙羊峡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以被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民泽龙羊峡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民泽龙羊峡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青海民泽龙羊峡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 玛 旦 增
审 判 员 桑周吉
审 判 员 唐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杜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