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8民初4557号
原告:重庆**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67号4号楼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7W8E4X。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学堂片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5499676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件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2087.5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23年2月底(资金占用费为22306.38元),合计6439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至8月,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车,在2018年8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应付原告租金82087.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42087.5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在无钱支付,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除应当支付尚欠货款42087.50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租金42087.5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9000元,合计51087.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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