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2981号 原告: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环县环城镇环江花园E区4号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 市西峰区弘化西路(市直机关南区17号3-302)。 法定代表人:**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住甘肃省××县。 被告:**2,住甘肃省××县附1。 原告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2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镇原县村组道路四期四标段寺山村桥涵建设项目由***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现场由**1、**2具体负责,2021年8月28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打桩机(三一280)租赁于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工程,租赁期限为10天,租赁费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向被告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但***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70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1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配合做账,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案涉欠款主体是**1并非公司。原告诉称的已支付70000元系**1的工程款,回款后在公司账户中,由**1指示支付给原告的,并不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根据公司了解,**1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70000元,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没有付清,应当由**1支付。 **1、**2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镇原县乡村振兴局(原镇原县扶贫办)发包的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项目(桥涵建设项目工程第四批四标段),**1挂靠***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负责施工。2021年8月28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打桩机(三一280)租赁于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工程,租赁期限为10天,租赁费为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8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四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70000元,下剩30000元租赁费经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根据(2022)甘1027民初3148号案件查明,镇原县乡村振兴局已经支付给***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万元,该工程镇原县乡村振兴局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决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打桩任务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拖欠剩余的租赁费30000元,应该由***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解**1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应该由**1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与**1进行业务往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对外**1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1未清算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1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2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0元; 2、驳回原告环县顺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