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6133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经营相识,被告以缺乏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就借款达成基本合意,上述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本案起诉后李某向***(电话XXX)发送微信,要求***与法院联系,向***说明被告欠款一事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到法院办理应诉事宜,对方收到后未回复。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某银行付款回单符合证据形式,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身份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李某与***(手机号为X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于2023年11月14日向***发送微信:“王总您好,贵公司欠我们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万元事宜,我公司已起诉,请您与法院联系一下,办理应诉事宜,法院电话:XXX”,对方未回复。
原告述称,原被告两家公司都是建筑公司,在行业接触中认识,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的老板***打电话,说被告有一点资金的问题,能否借款30万元周转一下会尽快还款,对于建筑公司来说30万元不是大数目,所以原告未让被告签署借款凭证,直接就安排公司打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其后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催款,***说公司账户被查封钱出不来,让再等等,被告自原告出借款项后无任何还款,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后,两家公司无业务往来,只发生了这笔借款。
另查,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通过公告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了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并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询,原告对借款的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原告提交的2023年11月14日的聊天记录无法显示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偿还,逾期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