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125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虎头镇堰坝场****24号门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22MA64JRE08R.
法定代表人:周美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4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425元及利息(利息以201,4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合江县2020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工程总安全防护墙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01,425元。之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劳务款201,425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案涉劳务工程是由被告***在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二被告之间签有《劳务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除安全防撞墙之外,还有硬化混凝土路面等。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从源头上就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来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总工程款是401,425元,去年支付了两次100,000元共200,000元,还尚欠201,425元。
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部分:认可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是这100,000元是受***委托付款,公司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和结算事实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晓,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款,对原告提出的理由,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将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对象,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和***工程的接触者,原告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到***的工程完工,***和原告都不认识的。原告和***的事情是胡编乱造的。***之前一直没有找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说2020年的事情,后面付100,000元的时候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认识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合江县交通局将合江县2020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承包给阜阳集团下的广源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广源达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合江县2020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中的合江县九支镇百岁祠村、九支镇枣子村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合江县2020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工程总安全防护墙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01,425元。与此同时(2020年9月2日),被告***与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劳务款201,42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1,425元及利息(利息以201,4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提交或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证据和事实。审理中,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清单、给付明细表、借条、转账凭据、收条、委托付款凭据等,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经结算并全部付清,被告***对此全部认可。审理中,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审理中,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双方身份信息、劳务协议、结算清单、给付明细表、借条、转账凭据、收条、委托付款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防撞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其合同无效。但该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也经结算并支付了200,000元(近一半)的劳务工程款。双方对工程质量等无争议,仅对尚欠劳务工资款进行诉讼,本案应按无效合同、有效工程处理。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尚欠劳务工资款认可,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虚假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讼的劳务工程与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劳务工程吻合,且有劳务协议、结算清单、已支付款项凭证及被告***的认可佐证,未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因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能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认可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原告未提交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劳务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案款利息损失问题,因该案涉及合同无效,只能赔偿直接损失,并按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证明有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案系典型的工程违法分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该案当事人对工程本身无争议,并经层层结算,二被告之间已结清全部劳务工程款,仅是被告***得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结清,故对该工程应视为合格的建筑工程。因此,工程按合格处理,合同按无效处理。被告四川天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应向原告***继续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系间接损失,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欠款201,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