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591民初766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征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东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征某、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征某、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630元及逾期利息2993.0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5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息。实际欠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欠付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28623.0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系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危险废物中转站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由被告征某进行实际施工。2022年4月份,原告受征某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具体从事钢筋工等劳务工作。在原告完成相应的劳务工作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尚欠付劳务报酬256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山东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主体为东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东营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将东营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