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408号
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9号院4号楼2单元24层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6J6ER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1580449X9。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停车场租赁协议》,租赁时间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1万元,原告投入大量成本共174440元。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年审收费证等手续,拒不履行该协议,导致人民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将停车场封闭,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合同,赔偿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一、双方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万元,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84440元,共计1944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金民公司的起诉混同了行政申诉或举报与民事争议。首先,金民公司诉称的“人民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将停车场封闭”情况属实,发生该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归责于黄科院的事由导致《停车场租赁协议》的履行。其次,金民公司诉称的“人民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将停车场封闭”事实,属于金民公司履行《停车场租赁协议》期间“人民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将停车场封闭”的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按本规定金民公司(如)不服“人民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将停车场封闭”行政执法行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申诉或举报。金民公司起诉的“事由”与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无关。1、金民公司所称的“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年审收费证等手续”,不属于双方签订《停车场租赁协议》约定内容,依照《合同法》第8条关于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的规定,应排除金民公司以《停车场租赁协议》行使的请求权。2、根据金民公司所称“办理年审收费证”,属于租赁协议以外原因。依照《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4条关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的规定,金民公司所称的“办理年审收费证”与“人民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将停车场封闭”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也就是“人民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将停车场封闭”行政执法行为,与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金民公司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不予年审行为,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且不符合该法第119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请贵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况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告知金民公司可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或举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停车场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租黄科院家属院东大门以南,工商自助银行圆楼西墙以东所属停车场,租赁时间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壹万元/年(¥10000元/年)。黄科院家属院南大门以东至工商自助银行圆楼西墙以西所属停车位被告另行安排,原告不再承租。原告应于8月20日前按年度一次性交纳当年租金,拖欠租金1个月时,被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管理权。原告租赁期间被告配合协调停车场有关工作,同时配合被告管理好停车场,保障该场地相邻租赁户工商银行车位2个、中国银行车位2个、骆驼户外车位1个以及原龙泽润宝租赁位置新出租户停车位4个。原告负责该停车场的一切管理工作并承担所有责任,发生任何纠纷或事件,原告应和当事人协商解决,所有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拥有该停车场地的所有权,除不可抗力外,被告保证原告在协议周期内正常使用该场地,非因不可抗力以及政府市政行为等原因外,原被告双方不能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如因单方原因造成对方不能继续使用履行协议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以年租金为标准的赔偿金,即人民币一万元整。落款处有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盖章,***签字,被告某某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盖章。
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场地租赁费10000元。
原告提交《关于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停车场整改和续签合同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我郑州全民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郑重申请,我停车管理公司与贵院已合作三年多,合作非常成功,合作期间我们严格执行贵院对我们的要求,没有发生任何事情,说明我们严格执行了市区各级政府部门对停车的要求。在这次地面修整工程中,我公司情愿接受谁收益谁投资整改的投资理念和规定,我公司愿投资20万元把原停车场地面按区办事处有关部门的要求整改,同时我们也申请贵院支持给予我公司收回投资的经营年限。根据前几年的经营情况,每年收入三万多点,去了费用,所剩也不是很可观,所以希望贵院能考虑多给我们些经营年限以补投资收回同达共赢,因我们还要年年向贵院交一万元租金,所以恳请从2020年12月30日后再续5-7年合同。我公司有能力把该停车场建设好管理好,我们的理由一:我们有政府部门批准的停车管理执照;二:我们有了与贵院合作经历而且合作很好;三、停车场的管理我们轻车熟路,不像生手还需摸索培养。综合以上情况希望贵院还支持我们。原告提交2019年10月30日《停车场租赁协议》一份,落款处仅有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盖章。
原告在庭审中称,停车场需要年检,前几年被告均提供了土地证规划证等手续,但2019年拒不提供,导致停车场于2019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停车管理中心关停,无法营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场地租赁费10000元,现原告称停车场于2019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停车管理中心关停,被告没有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退还租金10000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9119元(10000元-10000元÷579天×51天)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拒不提供土地证、规划证等年检手续导致其停车场被关停,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未约定被告的该项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
二、被告某某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退还租金9119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97元,被告某某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