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24民初10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市浩晨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永通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MA62A4CJ7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长宁县曼亭鸟装饰部)。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农利村(温州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MA67XE78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浩晨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2019年6月26日,被告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宜宾市浩晨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8日,本诉原告宜宾市浩晨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市浩晨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宜宾市浩晨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本诉原告宜宾市浩晨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