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2560号
原告:荆门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象山大道南端36号(荆门大家装)A座二层04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F4FBE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
被告:湖北中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X7B6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门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沧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7248.80元;2.请求判令***、中沧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248.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中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6日,**公司与***、中沧公司签订《***山村茶室基础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负责***山村茶室的装饰装修,***、中沧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2022年6月10日,**公司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并交付***、中沧公司,但***、中沧公司却未依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公司多次催要,***、中沧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时至今日,***、中沧公司仍欠**公司工程款17248.8元。故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山村茶室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湖山村茶室的装修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乙方预付工程款50%作为合同定金,施工完成墙面顶面腻子工程后再付剩余工程款80%给甲方后,甲方按期开工背景墙安装工程,剩余工程尾款在甲方工程交付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公司支付5000元工程款。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又应***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2022年6月10日**公司完成装修施工并交付建设工程,经双方结算,涉案合同总工程价款为22248.80元,**公司已就该工程款向***授权负责人提供的受票公司即中沧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致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公司与***自愿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已据合同约定及整改意见完成装修施工并交付建设工程,***即应支付足额的工程价款,然***拖欠余款17248.8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17248.80元,并自建设工程交付次日即2022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沧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且就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认定本案中***的行为系执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公司主张中沧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724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48.80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工行**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