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金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7民初326号
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21街190门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金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江西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重庆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金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金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0元及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KE-PD-2012042831和JKE-PD-2012050731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套切割机组,每套机组单价为882,595.25元,两合同总价款为1,765,190.5元。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第一套机组原告按约交付,但被告仅支付货款806,075.73元,尚有76,519.47元未支付。第二套机组原告已全部采购完毕,但因被告原因未能正常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对上述两份《采购合同》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合计支付原告2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192,0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金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编号为JKE-PD-2012042831和JKE-PD-2012050731的两份《采购合同》,原告称第一套切割机组已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查到原告交付的相关证据和验收报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第二套切割机组,且第一套切割机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2013年开始,原告拒绝履行售后服务(终身维修、免费提供技术咨询)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汉口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两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切割机组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补充供货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切割机组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武汉陆峰科技有限公司退货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切割机组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编号为JKE-PD-2012042831的《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切割机组,总价款为1,047,776.5元(含税17%及运费);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质保期限为验收交付后一年;售后服务为终身维修和免费提供技术咨询;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负责调换并承担相应费用。2012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JKE-PD-2012050731的《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切割机组,总价款为717,414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质保期限为验收交付后一年;售后服务为终身维修和免费提供技术咨询;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负责调换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4月28日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切割机组一套,并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2012年5月8日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切割机组部分配件。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2012年双方签署了编号为JKE-PD-2012042831及JKE-PD-2012050731的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65,190.5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806,075.73元给原告,尚欠955,614.77元。上述合同涉及两套切割机组,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及被告要求将所有设备在合同规定期内采购,现第一套机组设备已生产运行5年,第二套机组设备因为被告原因一直放在原告仓库(有部分设备随第一套系统发送到被告仓库)。第一套系统合同价为882,595.25元,到目前为止已经支付806,075.73元,尚欠款76,519.47元。第二套系统合同价为882,595.25元,鉴于第二套系统所有设备原告已经全部采购完毕,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第二套系统一直迟迟无法上马,经过双方协商,对于第二套系统未能按时上马,被告愿意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双方损失,其中所有已经采购的电器硬件设备由原告自行消化,被告共计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双方合同终止。付款方式为第一笔资金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春节)前支付,余下货款100,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庭审后,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2,000元、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下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对超过18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没有查到原告交付第一套切割机组的相关证据和验收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第一套机组设备已生产运行5年”,可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套切割机组设备,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其交付第二套切割机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第二套机组设备因为被告原因一直放在原告仓库(有部分设备随第一套系统发送到被告仓库)”,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第一套切割机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拒绝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6,000元;
二、被告江西金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西金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