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冈伊高新绿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5民初2087号
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谭湖一路**工业园**厂房及附属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雪,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陆峰公司)与被告***高新绿水务有限公司(伊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绿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高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伊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伊高公司因修建团风污水处理厂向其公司订购了一套成套柜、PLC系统及编程调试,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296,539元。2015年8月,其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向伊高公司提供了所有货物,且该成套柜伊高公司正在使用中。2019年1月2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按照290,000元进行最终结算,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即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此后伊高公司至今未支付,故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伊高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峰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峰公司与伊高公司之前已开始履行《湖北省团购污水处理厂项目电议材料及安装施工合同》,故可以认定伊高公司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虽然结算协议中伊高公司系***签字,但***是伊高公司涉案项目中的实际经办人,且伊高公司向陆峰公司采购设备和订购编程系统等,是因涉案工程需要,所购材料也均送到了伊高公司,故伊高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该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新绿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高新绿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