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7民初943号
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新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新绿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程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