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谭湖一路黎明工业园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福军。
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陆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7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包钢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且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由出卖方运输至买受方指定地点交货,指定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的交货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包钢厂区。本案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卖方实际的交付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任何联系,不属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审理。
陆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陆峰公司诉称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起诉要求包钢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陆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包钢公司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陆峰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包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包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刘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艾肖
书 记 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