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7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新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北某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工程公司与新北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已被涵盖在新的《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故应当按照新合同处理某某工程公司与新北某某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该款项应当由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北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新北某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与约定施工量严重不符,新北某某公司先行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新北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并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以调取新北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然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与回应,未对某某工程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
新北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
新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新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00元;2.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新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日为17228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8日,新北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红钢城消防救援站及应急救援物资仓库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北某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消防救援站及应急救援物资仓库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包括报装、设计、土建、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验收送电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采取包安全、包质量、包费用、包工期的承包方式。合同约定承包工期为报装资料递交后45天,承包总费用为427000元,预付款50000元,工程验收送电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的5%。竣工验收标准为经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同意送电。合同订立后,某某工程公司向新北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新北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某某工程公司开具了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北某某公司完成了案涉临电工程的施工,案涉项目已经验收送电。因某某工程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新北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新北某某公司未按其要求的施工范围完成工程量,但对临电工程实际送电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红钢城消防救援站及应急救援物资仓库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新北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安全、包质量、包费用、包工期的承包方式,承包总费用为427000元,系固定总价合同,某某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某某工程公司剩余377000元工程款未付,新北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工程公司支付377000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送电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的5%。新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送电申请(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于2023年3月9日完工并送电,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竣工资料佐证,故对于工程验收送电及全部完工时间,不予采纳,但该工程确已完工送电,某某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新北某某公司主张以3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2024年8月14日,对新北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新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00元;二、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新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新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武汉新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9元,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合同和一份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新北某某公司与葛洲坝公司新签订的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覆盖了本案的临电合同。
经质证,新北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新北某某公司并未与案外人葛洲坝公司订立过所谓的配电工程合同,案涉的工程都是由某某工程公司与新北某某公司之间协商订立合同由新北某某公司完成的,案外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新北某某公司认为即使存在新北某某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合同,也不能否定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某某工程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因案涉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能够确定工程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红钢城消防站某就“红钢城消防救援站及应急救援物资仓库工程总承包(某)项目”与武汉新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与新北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的依据,也未说明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某某工程公司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认为新北某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工程公司与新北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已被涵盖在新的《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故应当按照新合同处理某某工程公司与新北某某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该款项应当由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某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新北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本案的案涉工程相关合同,即便签订了相关合同,某某工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新北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与本案的案涉工程之间存在涵盖性,且对本案的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约定,或印证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上述内容,应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某某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红钢城消防救援站及应急救援物资仓库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或已被撤销,故案涉《红钢城消防救援站及应急救援物资仓库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已付款及合同载明承包总费用均无异议,对临电工程实际送电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新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某某工程公司向新北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工程公司上诉提出新北某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与约定施工量严重不符,新北某某公司先行违约的上诉理由,某某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案涉工程实际送电的结果不相符合,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