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万中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云、袁某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0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武汉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公司无需向***支付190000元货款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万*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本案的关键人***、***、***均未到庭,法庭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代表万*公司并授权***采购货品不合法。首先根据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长期从事建材行业,从被告二和被告三处得知洛阳市洛龙区**庙有工程项目需要建材供应,随即达成合意由原告向工程地供货。原告依据约定于2023年4月17日向工程地送货并附上销售单,注明了货品的名称、数量和金额,被告二和被告三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7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190000元,被告四在担保人处签名加捺手印”。即本案实则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由***、***、***对该笔货品的货款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其次,在庭审中一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的材料员授权委托书与***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由***所签字的《工程材料付款委托书》中所用印章也并非万*公司的印章,***本人也未到庭进行说明,由此不能认定万*公司对其进行了授权。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其进行了授权,但***的身份法庭没有作出进一步调查,却直接推定其为万*工作人员,此认定不合法。即便假设法院认定***对***进行了授权,但该授权书中的内容为“以我方名义实施、说明、补正和参会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EPC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及主体结构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即该授权的内容仅为让***“实施、说明、补正和参会”相关事宜,其不具有采购材料的权限。法庭在认定事实时忽略该关键细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一)本案现有证据直接明了地反映出***和***以个人名义签署送货单,同时也以个人名义与一审原告签写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由***、***、***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责任。万*公司未与一审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该货款的支付义务。(二)因本案事实未查清,不能认定***就是万*公司的工作人员,某乙公司意志。更重要的是,一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出,其供货的始因是被告***和***两人告诉其有项目需要建材供应,在后来的催款中,也是***、***与其签写的借条,直到最终无法实现债权时,***才向其出示“授权委托书”,即一审原告之所以愿意供货是基于对***、***的信赖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而非是基于***作为万*公司的“委托人”的这一身份而作出的供货行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中“善意相对人身份”。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法条判令万*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在案件中“工作人员”、“委托人”等身份均不能确认,且在万*公司已报警但未出结果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和***均向***出示过加盖有万*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其次,依据一审法院调查结果,在沟通案涉项目过程中,万*公司的代理人出示过万*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票信息、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重要资料。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是不可能拿到的。最后上述的授权委托书邮寄给了中国某某集团开展施工工作,如果不是真实的授权,万*公司不可能承包案涉的工程项目,所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中几名万*代理人是否实际有代理权限,并不影响***向万*公司主张权利。即便真的没有代理权,依据***等人出示的资料也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善意相对人,并且***实际供货给了万*公司承包的洛阳二郎庙项目,材料也已投入使用。综上,本案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依据来看,万*公司都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公司、***、***向***连带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某建设工程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万*公司进行建设施工。 2023年1月13日,万*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实施、说明、补正、参会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EPC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及主体结构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工程开工至完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代理人身份证扫描件。委托单位万*公司并加盖万*公司公章和***印。委托代理人处***手写签名。该委托书下方还有“此件是复印件***”字样。***自述该原件系万*公司***邮寄到某某工程项目部,已经交给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用来开展施工。 2023年1月30日,***自述因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某建设工程项目,添加万*公司工作人员“***”为微信好友,“***”手机号码为189****0081。 2023年2月13日,万*公司向中国一冶洛阳市洛龙区**庙项目经理部出具《材料员授权任命书》,载明:根据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EPC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我单位特委派***同志,身份证号码421***714担任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代表我单位全权处理本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的材料相关事宜。下附***身份证复印件。 2023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消息“***您好我是***,麻烦你把公司的账号发给我,某甲厂家和木方厂家要转账方便以后对公开票,某丙公司地址也发给我吧!”后***将万*公司开票信息及地址发送给***;同日,***将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万*公司出具的中国一冶施工许可证通过pdf文档的形式发送给***。 2023年2月26日,***向***发送微信消息“***某甲厂的合同你收到没有”,***回复“收到了,我星期一再看,某丁公司啊,双休”,***回复“好的”。 2023年3月1日,***向***发送微信消息“***那个铝膜合同看了没。”***回复语音消息“我看了一下那个他里面的种类挺多的,你们确定有这么多种类吗?然后就是到时候带过去,我这边会派人过去嘛,会把这个东西都带过去”,***回消息“好的,近几天要生产”,***问“你们有没有正式开工啊”,***回复语音消息“明天开始打渐层,渐层打完了就做防水就开始扎钢筋,铝膜生产的时间要45天,还要提前45天生产,不然的话来不及撒”。 2023年3月8日,***向***发送三份文件名为“分包材料员授权委托书(新版)”的文档,授权委托书部分内容未填写,其中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分别附有***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向***发送消息“***盖章寄到洛阳一冶项目部”。***自述万*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其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于2023年2月3日向***出具的《材料员授权任命书》均系万*公司加盖公章,并邮寄至中国一冶洛阳市洛龙区**庙项目经理部。 2023年3月8日,***向***发送图片,该图片内容为河北某某铝合金模板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给万*公司的《洛阳二郎庙合同作废通知函》,告知合同作废取消,同时***发消息***“你找的什么厂家哦”,***回复“他们一直等你合同,没有等到,才这样,不要紧我再和他们说”,***发消息“我们的项目不是由两栋楼变成一栋楼了吗项目部有相关文件没有啊”,***回复“没事的,先做一栋,后面还有的”。 2023年3月10日,***向***发送消息“项目部地址收件人发给我”,后***分享地址给***,并发送消息“收件人:***,186****7299”“洛阳市洛龙区长夏门街绿都悦府”,后***发消息“委托书已经寄出了”。 2023年3月21日,***与***就价格、监理等情况进行沟通后,***询问***“你和***是什么样的合作模式呢”,***回复“平分的,他缴保证金后就再没有拿过一分钱,所有管理员和工人都是我叫的,材料都是我出钱的。连他自己零用钱都找我要”“我现在只想把事情做好”;***问“跟一冶的合同价格你应该是知道的,有没有把握啊”“有没有把握赚到钱啊”,***回复“现在知道了,赚钱很难,现又只做一栋,管理人员费高”“要多做也栋才能有点利润”。 2023年3月22日,***发送图片一张给***,并发送消息“***需要公司帮忙办下”,后***将“***”的名片信息发送给***,并发送消息“***那个资料我也看不懂,你帮忙和宋*对接下吧?”***问“问下扫描件就可以还是需要原件”,***回复“好”“***,宋*说叫公司后台人加他微信,好沟通”。 2023年3月25日,***向***发消息“***上次的资料弄好了吗”,***回复“弄好了吧”,某庚公司说还没有”,***回复“那就周一我问问,都他们对接的”,***发消息“一冶发脾气了”。 2023年3月31日,***将文件名为“万*河南天利成-租赁合同”的文档发送给***,并发送消息“***晚上好,某甲厂的,麻烦帮看看,盖章”。 ***经营木方生意。2023年4月16、17日,***、***联系***,由***向案涉工程提供木方,双方沟通货物价格不含税,***安排车辆将货物送至案涉工程现场。2023年4月17日武汉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客户万*公司中国一冶洛阳洛龙区二郎庙(一期、二期),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庙,销售单下方备注分别4月16日及4月17日送货名称、单价、数量,***、***在该销售单下方签字。 2023年4月23日,***向***发消息“***我以退出洛阳工地”,***问“你们账算清了吗”,***回复“工人没有,老李叫我回武汉,工人他安排”,***问“那你是什么原因啊”,***回复“一言难尽”“退出也好”,***发消息“那就慢慢说下”“毕竟你是某甲甲公司签了协议的,某辛公司都能找到你,你签了字按手印了”,***回复“老李要我退出的”“我前天就回武汉了,我把工人都交给他了,我回来之前工地没有停工,正常上班”;后***问“做到哪一步了,完成多少产值了呢”,***回复“主楼地下室做了一层,副楼大约三千平方铝膜板做起了,产值没算过”“听说今天工人都在闹事,说老李不讲信誉。老李做人确实不地道,工地做的好好的把我架空,他挖坑害自己”“工人都看不下去,我前腿走,工人后都要走。”***发送语音消息问“你们不是做的挺好的吗?他为什么让你走,什么原因呢,你这些东西要跟我说啊,因为某甲甲公司签合同是你呀,你要搞清楚啊”,***回复“他是老板”,***问“工人发过工资没?”***回复“老李过河拆桥”“没有发过工资,都是我的老工人”,***问“从开工到现在干了多久了?”,***回复“我退出也好,那工也不挣钱”“二个多月了”“一百多人”“都是我的老工人”。 2023年4月28日,***向***发消息“***我们签的合同撤销了吗?委托书***拿去了”,***回复“我们没有签”“只是你签了,公司没盖章”“你只能找老李啊兄弟”,***回复“好”“现在我和公司委托书撤销了吧”,***回复“是啊,现在委托的他儿子,你那份委托就无效了,而且委托书只是一个商谈,开会的权限,并没有购买材料的权限”,***发消息“那好,我是怕以后有事找我头上了”“材料是实事用在工地上”“***你比我有经验,老李要找你,我刚问了律师,某癸公司是有负责人的。他现在不认,我们只能找你了***,我担不起这大的金额”。 ***多次向***、***主张支付货款,***、***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向***付款6000元,同时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木材款款拾玖万元整,¥190000.00。2023年7月1日前付清此款。”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备注身份证号及手机号130****7878,***签字按手印,备注身份证号码,***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备注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134****4909。 2023年5月8日,***将欠条通过微信发送给***,并且向***发送消息“***今天我们到洛阳了***把材料款签字了,还要麻烦你帮关注一下。回工程款麻烦通知一下”。 2023年8月8日,***向***发送微信消息“***,洛阳进度款下来了吗?”***回复“还没”,***问“怎么还没有?真是要命,两个材料商,天天催我要钱。”“***工地上怎么回事啊!”***回复“这你问我我也不知道情况”。 2023年8月28日,***向***发消息“***,让***写委托书由你公司代支付可以不”,***回复语音消息“钱都还到,只是还在办手续,等钱到了再说好吧”,***发消息“今天把委托办好,你说什么时候给都行。他们工作我来做”“很难找到他,想见他面太难了。电话不接。”***回复“那你让他写一个发给我看看。”***发消息“好,我们在你公司外面,等他出来让他写”;后***向***发送文件名为“***”的文档一份,内容为委托付款的内容,同时***发送消息“***这是***写的草稿,你看行不。”***回复消息“你让他以个人的名义去”,***发消息“他盖章子”,***发语音消息“他哪来的章子呢?他是一个人,是他个人跟我们公司签的合同”,***发消息“哦知道了”“他个人可以不”“你这边要认可同意就行了”,***发消息“个人写一份”。 2023年8月28日,委托单位万*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EPC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及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部、委托人***与供应商***签订《工程材料付款委托书》,载明:万*公司:经贵我双方协商,同意将***用于洛阳二郎庙工程项目上的木材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圆)由委托单位万*公司于2024年春节前即2024年2月8日前支付,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上述《工程材料付款委托书》委托单位位置加盖印证为万*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EPC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及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部,同时***在委托人处签字,***在供应商处签字。 2023年8月28日,***将商付镇的《工程材料付款委托书》的图片发送给***,***问“这里面那个商付镇那三个字什么意思啊”,***回复“那个人的名字”,***回复语音“还有就是委托付付给谁”“然后里面要写清楚委托支付的款项来源于这个项目的工程款,知道吧”“弄好之后放到我办公室”,之后***将另外涉及***的《工程材料付款委托书》图片也发送给***,并发送消息“好的”“谢谢***”;后***向***发消息“***今天到的钱麻烦你还是要压一下。万一材料商起诉了就麻烦了。” 2023年9月17日,***向***发消息“***你好,今天听洛阳工地老李也退出了”,***未回复。 2023年10月19日,***与***沟通材料款的问题,***向***发送消息“材料商的材料款都是我受你委托之前所用的材料费,我也能以万*名义起诉了,因为他们找我要钱。”,***回复“你这个怎么这么坏,这样来给我挖坑,***以个人名字购买了材料商的材料,并写了欠条,材料商都没有找我,你在这胡说什么,我们根本都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发消息“你问材料商,他们还有五分钟就到我家了”,***回复“而且材料商跟***都协商好了,年底会支付给他们”“昨天***都给我看了他写给材料商的借条”“写个月我会去工地待一段时间,你和材料商来工地上当面再跟***理清楚”,***发消息“他们不相信***了”,***发消息“你应该是收了材料商的好处并从中赚取了差价吧”“走司法程序是谁收益的就追究谁的责任,你好自为之吧”“现在我是最大的受害者”,***发消息“我如果拿了一分钱,不是人养的”“结账老李还要找我18万他现在不认账”“我这也是没办法的办法,我拿钱出来了老李现在就不认账要我拿证据,我把钱转给***了,大不了是钱转错了,你说是吧***,我对你真的没有恶意,从中我和材料商不知道说了好多话,反过来你说我拿了他们好处真的好人做不得”“我也知道这次一冶回了款,上次你说扣他们的钱,后来又说一冶不敢,我们钱不是钱吗***,是用现金去买回来送到工地上的呀***”“***方便明天把***约在一起,把那事落实一下可以不”,***未回复。 2023年12月1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以(2023)鄂0106民诉前调12300号立案,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24年1月26日正式立案,***坚持其诉讼请求。 2024年1月11日,***向***发消息“***你好,***那里还有我18万元,当时我垫的现金,希望你到时候和材料商一起帮解决,他有条证据。好事做到底,愿好人一生平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公司自述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某建设工程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万*公司,由万*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万*公司未将上述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同时万*公司认为其公章被假冒遂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街**街派出所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为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某建设工程的需要,向***购买建筑材料,并向***出具欠条,该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欠条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190000元;***、***未按照欠条的约定付款,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于2023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沟通,***将万*公司相关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发送给***及万*公司将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材料员授权任命书(***)邮寄至洛阳某某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系万*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万*公司。在万*公司否认将案涉项目分包及转包、且案涉项目系万*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的行为均系经过万*公司的授权所实施的,系履行万*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在***、***、***均认可上述货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万*公司虽然报警称存在假冒公章的问题,但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且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任命书上的公章系万*公司所加盖交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开展项目施工所用,故一审法院对万*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0000元;二、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1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万*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万*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万*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万*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2013年1月30日,***自述因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某建设工程项目,添加万*公司工作人员‘***’为微信好友”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万*公司员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4年2月29日15时00分至17时11分的(2024)鄂0106民初1611、1652号庭审笔录第9页载明:“***在万*做什么的?***:当时他说自己是法人。我去万*办公室,***的办公室挂的牌子就是总经理办公室。万*:经某甲甲公司财务核实,我公司以前的法人是叫***的,我们有他的身份证。原告:我们看了身份证,每次就是这个人接待我们,就是这个***。” 二审还查明,万*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述称其已就公章被假冒事宜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街**街派出所报警,但未被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与***的微信聊天中就案涉项目的沟通情况以及***将万*公司相关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发送给***及万*公司将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材料员授权任命书(***)邮寄至洛阳某某的情况,再结合万*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曾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是万*公司员工,有权代表万*公司。对于万*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均有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虽只出示复印件,且万*公司主张其已就公章被假冒事宜报警处理,但经核实,公安机关并未就上述事宜正式立案,因此万*公司据此否认两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上的公章均系万*公司加盖后交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案涉二郎庙项目所用,且万*公司认可案涉二郎庙项目系其实际施工,不存在分包及转包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案涉《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的行为系代表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最后,万*公司给予***、***的授权范围分别为:“实施、说明、补正、参会洛阳市洛龙区**庙(一期、二期)EPC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及主体结构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代表我单位全权处理本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的材料相关事宜”,采购原材料当然属于项目施工中的有关事宜,故可以认定二人拥有为案涉项目采购原材料的权限。综上,在认定***有权代表万*公司委托***、***采购案涉项目所需原材料的情况下,即使***未与万*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可以认定***与万*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已按约供货,万*公司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故一审认定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武汉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