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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4民初3307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璟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璟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687870.5元;2.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借期利息,以借款本金金额分别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款项出借之日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期届满,合计45800.3元;(2)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金额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款项出借之日LPR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为94311.1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差旅费10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828981.9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因柳州市柳江区小村及某某村委三产用地14#楼、18#楼项目支付材料商款项等事项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借款合计593074.5元。周某分别于2022年11月9日、2023年9月15日、2023年10月14日、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7日、2023年11月6日、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2月29日、2024年1月11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并约定承担某某公司诉诸人民法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现周某借得款项后,至今未向某某公司归还借款,遂产生本案纠纷。周某未向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已严重侵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某某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借条签订情况 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间,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条》共9份,借款本金合计687870.5元,其中:1.202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需支付利息与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另外8份借条均载明:(1)借款期间利息月利率2%,逾期利息月利率2%;(2)某某公司可从案涉工程款中直接扣下欠款,若工程款未能按时到账,周某承诺在借款期限内还款;(3)若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欠款,周某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借款其他情况如下: 1.周某于202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某某公司借到94796元,用于支付周某欠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周某承诺于2023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其名下尾号2985的银行账户向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尾号0870的银行账户转账94796元,附言材料款。 2.周某于202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向周某出借12000元,借期自2023年9月14日开始,周某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该笔借款系现金方式支付。 3.周某于2023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出借261215.5元用于支付周某欠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借期自2023年10月14日开始,周某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其名下尾号2985的银行账户,向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尾号0398的银行账户转账261215.5元,附言材料款。 4.周某于2023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出借20000元用于支付周某欠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材料款,借期自2023年10月31日开始,周某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其名下尾号2985的银行账户向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名下尾号5635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附言材料款。 该借条下方空白处有手写样“2023.11.7借某某公司1064元,支付到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周某2023.11.7”。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其名下尾号2985的银行账户向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名下尾号5635的银行账户转账1064元,附言材料款。 5.周某于2023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出借50000元用于支付周某欠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周某指定由案外人***名下尾号1071的银行账户收款;借期自2023年11月6日开始,周某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尾号6171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11月6日向***名下尾号1071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代周某付资金占用费。 6.周某于202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出借50000元用于支付周某欠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周某指定由案外人***名下尾号1071的银行账户收款;借期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周某承诺于2024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尾号6171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12月1日向***名下尾号1071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代周某付资金占用费。 7.周某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出借50000元用于支付周某欠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材料款,借期自2023年12月29日开始,周某承诺于202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其名下尾号2985的银行账户向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名下尾号5635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材料款。 8.周某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出借68795元用于支付周某欠柳州市某某五金建材供应站的材料款及利息等费用,借期自2023年12月29日开始,周某承诺于202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通过其名下尾号2985的银行账户向柳州市某某五金建材供应站名下尾号0012的银行账户转账68795元。 9.周某于2024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出借80000元用于支付周某欠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周某指定由案外人***名下尾号1071的银行账户收款;借期自2024年1月11日开始,周某承诺于2025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尾号6171的银行账户于2024年1月11日向***名下尾号1071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附言资金占用费。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1.该案未产生保全保险费。2.律师费金额因本案系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尚未确定且未支付。3.案涉借款形成过程为:案涉工程的材料商找到某某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某某公司按照材料商主张金额,经与周某确认后支付给材料商。4.因周某不配合,案涉工程未做最终结算。5.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416.26元,但未履行;某某公司代周某垫付了4704950.75,实际从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收款3784000元,即使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支付义务,亦不足以覆盖某某公司代周某垫付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出借资金给被告周某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9笔、现金支付1笔,共计68787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在案证据,某某公司多次代周某向材料商付款,且周某均会对某某公司的代付行为出具借条,原告主张其中本金为12000元的借款系现金支付,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主张出借被告借款本金合计68787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某某公司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还款时间,除本金为1064元的借款外,其余9笔借款均有明确约定每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本金为1064元的借款未明确还款时间,但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起,亦视为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68787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本金为1064元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笔借款系周某在2023年10月31日的借条上以手写的方式确定借款金额,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且该笔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从原告催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剩余借款本金686806.5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剩余借款本金686806.5元的利息,支付时间在借条载明的借期开始时间之前的,起算时间以借条中载明的借期开始时间为准;支付时间在借条载明的借期开始时间之后的,起算时间以支付时间为准;利率以上述起算时间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本金94796元:从2022年11月1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2.借款本金12000元:从2023年9月1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3.借款本金261215.5元:从2023年10月1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4.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23年10月3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5.借款本金1064元:从2025年5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6.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23年11月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7.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23年12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8.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23年12月2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9.借款本金68795元:从2024年1月1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10.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24年1月1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经核算,可得出利息计算方式为:1.截止2025年5月27日尚欠利息159704.7元;2.对于借款本金1064元的借款,从2025年5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3.对于借款本金686806.5元的借款,从2025年5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某某公司陈述本案未产生保全保险费,且未提供支出差旅费的证据,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某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尚未明确数额且尚未实际支出,故不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787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25年5月27日尚欠利息159704.7元;2.对于借款本金1064元的借款,从2025年5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3.对于借款本金686806.5元的借款,从2025年5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79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元,被告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668元、公告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