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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5民初917号 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梁某,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红砖货款及运费共计75617.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736.73元(以75617.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2021年7月,一年期LPR3.85%/年)罚息50%即年5.775%计算,从2021年7月11日算至2024年6月10日止,共计35个月);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24年6月1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2024年6月,一年期LPR为3.45%/年)罚息50%即年利率5.175%计算;4、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以上第1项、第2项小计:88353.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承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下称文化楼建设),向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红砖用于罗城县四把镇里江村上炉屯、下铁屯、思平村甘某屯等自然屯文化楼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红砖购销合同。被告梁某具体对接红砖采购调运工作,梁某称:文化楼建设工地点多时间紧,请求原告边供红砖,待申请工程进度款后即支付红砖货款,红砖运费也由原告先行垫付,待结算时一并支付。原告按被告梁某指定收货地点,安排车辆运至文化楼建设工地。供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梁某均称工程进度款未申请拨付,因此,红砖款尚不能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红砖货款64345元,原告代垫红砖运费11272元,共计为75617元。被告答应结算后立即从其他途径付清所有红砖款及运费。结算后,被告均答应立即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及运费的实际行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2.广西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其被告主体适格;3.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某主体适格;4.四把镇里江村上炉屯、下铁屯、思民村甘某屯文化楼及工程公示牌图片,拟证明该工程为被告所建,被告所采购的红砖用于该工程建设;5.对账单及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红砖款64345元,代垫红砖运费11272元,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75617元,原告已按被告指定地点交付红砖,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红砖;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合同内项目的四把镇里江村下铁屯、上炉屯、思民村甘某屯,里乐村上岭屯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是本案案涉工程;8.罗城县财政性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某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对被告某甲公司发生效力;9.2023年1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梁某通话录音译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催款权利,案涉工程红砖是原告供应且已完成结算,被告梁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红砖货款责任;10.2023年1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梁某通话录音光碟,拟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催款权利,案涉工程红砖是原告供应且已完成结算,被告梁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红砖货款责任。 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广西某甲公司清偿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的却是一份并非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告在提供一个名称不全的公司名称,且未看到任何授权委托书、合同等相关资料时,作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公司,就应该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所以并不能认定原告具有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合同已过普通诉讼时效;四、原告2024年7月5日提供的补充证据八罗城县财政性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及补充证据九原告法人与梁某的录音称梁某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事实认定错误;五、虽然本项目是其公司承包,但是其公司已经转包给***,且其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给***及其他本人授权的材料供应商,其公司与被告梁某完全无直接交易对接,梁某和其公司无任何承包关系,不构成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甲公司在该项目合同及涉案期间的社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梁某不是其公司员工;2.某甲公司该项目施工节点工资单证明,拟证明梁某不是其公司员工;3.某甲公司财务内部对账单原件,拟证明梁某不是其公司员工;4.***的证明原件,拟证明梁某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转包给梁某;5.***转账给梁某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款项凭证(银行打印)复印件,拟证明梁某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转包给梁某;6.***与梁某转账凭证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梁某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转包给梁某。 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互相发表的意见,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所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4、5、6,和被告某甲公司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内容相违背,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对本案确认的证据分析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罗城发改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建项目六标段)》,承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境内文化楼工程、篮球场工程等,其中包括罗城县四把镇里江村上炉屯、下铁屯、思平村甘某屯等自然屯文化楼建设,合同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梁某与原告某乙公司口头达成红砖购销合同,被告梁某具体负责红砖采购调运工作。梁某称因文化楼建设工地点多时间紧,请求原告先供红砖,待申请工程进度款后即支付红砖货款,红砖运费也由原告先行垫付,待结算时一并支付。原告按被告梁某指定收货地点,安排车辆运至文化楼建设工地。供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某催款,梁某均称工程进度款未申请拨付,因此,红砖款及运费尚不能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梁某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红砖货款为64345元,原告代垫红砖运费11272元,共计75617元。被告梁某答应结算后立即从其他途径付清所有红砖款及运费。但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可以确认被告梁某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乙公司口头达成红砖买卖合同,被告梁某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书但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其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口头已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定提供红砖,经双方核对货款及原告垫付运费共计75617元,被告某甲公司应足额支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红砖货款及运费756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梁某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向被告梁某主张权利,梁某口头同意支付但并未实际支付,可形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736.73元(以7561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2021年7月,一年期LPR3.85%/年)加罚息50%即年5.775%计算,从2021年7月11日算至2024年6月10日止,共计35个月),2024年6月1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2024年6月LPR加罚息50%计算,因双方并未就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甲公司确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红砖货款、运费合计756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36.73元(以7561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算至2024年6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2024年6月11日之后利息,以75617.00元为基数按2024年6月一年期LPR的1.5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4元(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004元,已退回给原告),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