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3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西68号滨江园高层公寓2号楼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9463754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27号盛天领域3号楼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3062284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英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补充提交证据《来宾市第八中学田径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销售合同》中已自认,截至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原审法院应当相应扣减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却未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款216400元,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认定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遗漏查明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也未就工程质量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定付款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英才公司二审辩称,1.535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购买部分材料的货款。2.一审判决的款项是经组织双方到现场测量结算的实际工程款。3.所谓的质量问题是质保期过后的正常磨损,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给学校使用,对方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英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216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来宾市第八中学田径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716400元,结算以固定单价乘以现场实际面积为准,合同总金额包括原材料价款、备件、专用工具、铺装、运费,不含税金。具体价格表为:1.13-14毫米厚透气型塑胶跑道面层材料“科宁”牌,工程量7000㎡(以实做面积为准),单价90元/㎡,合价630000元。2.13-23毫米厚补积水材料“科宁”牌,工程量1080㎡(以实做面积为准),单价80元/㎡,合价86400元。总价:716400元。合同交付期:开工起40个日历天,雨天顺延。售后服务、保修期:安装使用1年内。付款方式:本项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乘以固定单价,合同签订,材料人工到场甲方支付贰拾万元材料款,工程基本完工划线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全部完工,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另查明,***、***系被告万鑫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00000元。 202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就案涉项目进行协调,协调中***称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应再增加其支付的25000元,对此原告称如能提供相应转款凭证,其即统一扣除。对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双方同意于5月22日一同前往现场进行测量,同时要求双方于5月24日前将现场测量结果进行答复。同日,原告申请庭后调解一个月。 2021年5月22日,双方各自委托相关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测量。经双方委托的人员测量和确认,塑胶总面积为7053.635㎡,部分加厚区按照合同量进行计算。2021年6月1日,原告将现场测量结果换算成结算单,并向被告邮寄送达结算单及现场测量资料,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或确认。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被告仍未予以答复或确认。原告制作的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7212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虽然双方未及时进行验收、测量,但经庭后协调,双方同意前往现场进行测量实际施工面积,并进行书面确认。后原告根据现场测量结果,制作相应结算单并邮寄送达给被告,以便确认最终工程款,但被告收到结算单后,迟迟不予答复或确认,且经催促后仍未予以答复,被告如此有意拖延,不予结算,属不诚信表现。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总价款为721227.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21227.6元。对于现场管理人员***称另外还支付25000元,因未能提供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利息无约定,对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式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122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227.6元;二、被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122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英才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万鑫公司提交证据有:转账记录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涉案欠付工程款应予相应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同意给予相应扣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万鑫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是多少?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作分析如下: 上诉人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英才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来宾市第八中学田径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承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英才公司所承建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学校实际使用,至今未有相关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在诉讼中,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进行测量,英才公司将测量结果换算成结算单即总工程款为721227.6元,并将该结算单邮寄送达给万鑫公司,万鑫公司收到后迟迟未予答复和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结算单的认可。双方在一审期间均认可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万鑫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又于2020年1月23日向英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英才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给予相应扣减。因此,万鑫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211227.6元(721227.6元﹣500000元﹣10000元=211227.6元)。本案,一审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从2020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但,对于认定尚欠工程款221227.6元欠妥,应予纠正。万鑫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2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122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已预交),共计9164元。由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45元,由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