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1550号
原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西68号滨江园高层公寓2号楼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94637546N。
法定代表人:兰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钧,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魅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国-东盟商务区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SOHU公寓1号楼10层10号“商务秘书企业(广西秘友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TDU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与被告南宁魅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魅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魅可公司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30万元;2、判令魅可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违约金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9年11月暂计至2020年12月,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万鑫公司与魅可公司签订了1份《城东消防站暨宾阳县应急训练基地项目工程铝合金窗、门、幕墙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为履行协议,当日,万鑫公司向魅可公司预付30万元。因未能动工,双方于2020年2月10日又签订1份《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合作协议,魅可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款项30万元,并从2019年11月起至实际退款日止,魅可
公司按月利率2.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魅可公司未实际履行退款义务。***系魅可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万鑫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作协议》;2、《解除协议》;证据1、2,证明魅可公司与原告约定解除合作协议,退还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魅可公司预付了30万元的事实。
魅可公司、***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30日,万鑫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魅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1份《城东消防站暨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项目工程铝合金窗、门、幕墙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城东消防站暨宾阳县综台应急训练基地项目工程需要,万鑫公司将工程的铝合金窗、门、幕墙部分项工程,分包给魅可公司。同日,万鑫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桂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11********账户向魅可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东盟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307********账户转入3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后来,鉴于魅可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将部分工程转让给第三方,其同时要求万鑫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结算,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万鑫公司同意魅可公司退出案涉工程,解除《施工合作协议》;魅可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万鑫公司工程预付款30万元,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返还款项,并同意自2019年11月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魅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魅可公司承建城东消防站暨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项目工程铝合金窗、门、幕墙施工并不属于工程建设范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双方订立的《施工合作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由于魅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双
方已经协商解除《施工合作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魅可公司负有向万鑫公司返还30万元的义务,万鑫公司请求魅可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魅可公司未按约返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魅可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公司唯一股东,现无证据证明魅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其应对魅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魅可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
二、被告南宁魅可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申请保全费2570元,二项合计9945元,被告南宁魅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忠贤
人民陪审员 梁爱英
人民陪审员 伍学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