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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68号滨江园高层公寓2号楼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94637546N。
法定代表人:兰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婵,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情形。万鑫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而非实际施工人,即并非由万鑫公司雇佣的***。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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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对本案的劳动关系主体及薪资待遇的认定存在直接影响,另案(2020)桂01民终5013号案件现因万鑫公司上诉目前正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另案案件的审理结果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万鑫公司在一审中就该情况提请一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中止审理已然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万鑫公司与***于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96000元。涉案《劳动合同书》是万鑫公司提供给实际施工人用于给农民工签订并开具农民工专用工资卡的合同,***并非农民工,该合同的薪资待遇和工作内容系***自行填写,其形成于万鑫公司盖章之后,并非万鑫公司雇佣***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书》以及《城东消防站(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工资结算单)》均约定8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应当不予采信;万鑫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谭祥良不是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实际应得报酬情况并不了解,其在《城东消防站(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代表万鑫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便基于《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从2019年1月1日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起计算***工作年限从而计算应付工资,而非从2017年7月27日计算。2.万鑫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系与万鑫公司合作项目的施工方,而非万鑫公司的职工;***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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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万鑫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2020年7月1日解除***与万鑫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判令万鑫公司支付***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拖欠工资150000元;4.判令万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加付赔偿金150000元;5.判令万鑫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判令万鑫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7.判令万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请求驳回万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万鑫公司与***于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万鑫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96000元;3.判令万鑫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4.判令万鑫公司无需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同时,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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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鑫公司承建宾阳县城东消防站暨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12月30日开工,于2015年5月停工,至2017年7月复工。***2017年7月27日开始到万鑫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从事总工工作,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约定***工作岗位为总工,工资为80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在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工作内容包括项目施工使用零散用工的监督和登记(施工日记)、施工材料签收、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进度的管理等工作。2020年1月14日,***与万鑫公司股东及监事谭祥良结算***在该项目的工资,并书面罗列《城东消防站(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工资结算单)》,内容为“宾阳县城东消防站暨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项目总工:***,身份证号4324231964××××××××于2017年7月27日到该项目管理。2017年应发8-12月工资40000元,实发25000元,未发15000元;2018年应发1-12月工资96000元,实发80000元,未发16000元;2019年应发1-12月工资96000元,实发30000元,未发66000元。以上工资合计232000元,已发135000元,未发97000元。施工单位: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谭祥良”。2020年1月15日***向谭祥良移交宾阳县城东消防站暨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项目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份的项目施工日志,谭祥良签字出具收条。此后,***就未到项目工地工作。万鑫公司2020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4月16日***向宾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万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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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其工资,宾阳县劳动和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中发现双方存在争议后未作处理。***于2020年7月14日向宾阳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诉一致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工作期间拖欠工资960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和万鑫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城东消防站(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工资结算单)》、流水账(施工日志)、《施工日志交接单》证据加以证明,万鑫公司抗辩其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劳动合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万鑫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举证,一审法院对万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万鑫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城东消防站(宾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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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应急训练基地工资结算单)》明确***于2017年7月27日到该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在该项目一直工作到2020年1月15日进行工资结算并进行施工材料交接,此后***也未到项目工地工作,视为双方之间于2020年1月15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
关于万鑫公司拖欠***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万鑫公司与***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万鑫公司股东及监事谭祥良给***出具工资结算明确尚欠97000元工资未支付,万鑫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15日工资4000元,万鑫公司2020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已经多支付1000元应予以扣减。万鑫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96000元,***主张万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加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也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支付”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2017年7月27日到宾阳县城东消防站暨宾阳县综合应急训练基地项目工作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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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5日与万鑫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并进行施工材料交接,此后***也未到项目工地工作,视为***与万鑫公司之间于2020年1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万鑫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在万鑫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2年5个月19天,月工资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如下:8000元/月×2.5个月=20000元。***诉请万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的问题,***的该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与万鑫公司从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6000元;3.万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4.万鑫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万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万鑫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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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万鑫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为由主张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之一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一方面,是否中止本案审理需考量另一案件对本案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必然影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实体处理作出的判断,并非当事人一经申请人民法院即应按照其申请中止审理;另一方面,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2020)桂01民终5013号案件涉及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该案涉及案外人广西金瑞恒实业有限公司向万鑫公司、案外人邓生卫追索塔式起重机租金,该案的事实认定、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前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万鑫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主张其与万鑫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一方面,***向法院提交其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鑫公司称该《劳动合同书》系其借给***用于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并未与***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万鑫公司提交的2017年工资表可佐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即为2017年7、8月份左右,虽然该证据系万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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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证明***的工资数额,但可佐证***的入职时间。故万鑫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鑫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的月工资数额问题。***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可佐证***主张的月工资数额;(2)覃祥良作为万鑫公司股东及监事,在***离职时与***进行工作交接,在工资结算单和施工日志收条上签字,本院有理由相信覃祥良可代表万鑫公司与***处理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事宜。***提交工资结算单主张万鑫公司拖欠其工资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万鑫公司提交2017年和2018年职工工资表,仅可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已经发放工资数额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
关于万鑫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万鑫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万鑫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即便***系通过劳动仲裁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亦存在万鑫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万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万鑫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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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万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刚德
审 判 员 郑肖肖
审 判 员 黄向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于容
书 记 员 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