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韦武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迎宾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K9F5D24。

法定代表人:王梧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武表,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来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灵,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西68号滨江园高层公寓2号楼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94637546N。

法定代表人:兰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武表、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4790号判决书第2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授权王耀崧跟被上诉人韦武表购买活动板房,王耀崧虽然作为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与被上诉人韦武表签订了案涉合同,但王耀崧并没有被授权购买韦武表的活动板房并出具《欠条》,王耀崧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韦武表的活动板房是王耀崧个人购买作为其承包建造“老乡家园”工程供工人使用的。广西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在小平阳商贸城投资兴建“老乡家园”小区,王耀崧为该工程施工方,为方便工人的生产生活,王耀崧向被上诉人韦武表购买活动板房供其员工使用并出具“欠条”,欠条上只有王耀崧个人签字,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纯粹是王耀崧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第2项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韦武表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2.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9日,工程名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商贸中心”(文化广场一期A-5#居民住宅和A-2#居民住宅);其次,王耀崧作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指示行为及出具《欠条》等行为系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99000元;再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活动板房是王耀崧个人购买作为其承包建造“老乡家园”工程供工人使用的,这种说法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活动板房是在涉案项目旁边的十米左右的地方建造的,用于后期施工过程当中工人居住使用的。当时建造活动板房的时候根本不存在“老乡家园”这个小区,规划图上也没有“老乡家园”小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万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都与万鑫公司无关。

韦武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顺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判令万顺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本金¥9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万鑫公司对万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万顺公司和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王耀崧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韦武表()诚意金陆万元正,用于洽谈小平阳镇商贸中心市政道路工程。如洽谈未成,如数退还本金,不付利息。如洽谈成功,转为保证金。补足剩余保证金。王耀崧4526241963042100122015.10.30”。同年12月24日,被告万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韦艳红(2018年10月25日变更为王梧合)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韦武表(身份证号:)交来“兴宾区小平阳商贸中心”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人签名韦艳红2015年12月24日”,该《收据》落款收款人处加盖被告万顺公司印章。

2016年5月9日,被告万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兰猛(姓名)系广西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韦武表为我公司参加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商贸文化中心”(文化广场一期A-5#居民住宅和A-2#居民住宅)工程的所有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再无权委托。授权期限为1年6个月。”委托书落款加盖万鑫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兰猛私章。同日,原告代表被告万鑫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万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顺公司将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商贸中心”(文化广场一期A-5#居民住宅和A-2#居民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万鑫公司承建。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4000㎡(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地点: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二中对面;资金来源:自有。乙方承包内容及范围:按2015年12月出图内容施工,乙方只负责做从基础起(正负零以下1.5m止)至顶层(地上为三层半)。乙方只负责承包土建主体工程(不含做线条、不含做窗顶雨篷、女儿墙高只做1.2m以下)和部分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等(即包含内墙抹灰(天花、楼面保持原状不用乙方抹灰)、外墙做涂料、铝合金窗(不带纱窗)、每户只安一个木大门(其他门除外)、安电到每户大门外,安水主管道每户卫生间(不含安便盆、洗脸盆、水龙头等)),其余的都不包含在内。乙方承包内容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并能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外则按国家新定额进行结算。(工期照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甲方均按每栋、每层楼面的实际建设面积计算人工及材料费给乙方。平均每平方米为玖佰伍拾元整(¥950元/㎡)。乙方项目负责人:韦武表。……甲方确保乙方能顺利施工,否则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未能正式开工或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故停工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愿意按双倍保证金偿还给乙方,且承担由此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继续有效……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能把属于乙方承包内容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愿意按双倍保证金偿还给乙方,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王耀崧以被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万顺公司印章;落款承包人处亦加盖被告万鑫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兰猛私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崧指示,在案涉工地上建造活动板房。2018年6月21日,王耀崧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韦武表小平阳做活动板房工程款共壹拾万柒仟元整(人民币),定于2018年8月20日付清。(复印图纸等差旅费15000元、板房91760元)共项,共计:壹拾万柒仟元正。¥107000元。付清后,双方不再追究(指以上内容)。欠款人:王耀崧2018年6月21日”。《欠条》出具后,王耀崧及王梧合共计向原告支付8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9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万鑫公司均认可案涉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万鑫公司资质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万鑫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亦不了解工程实际情况,原告未向万鑫公司实际支付过挂靠管理费。

除案涉工程外,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及王耀崧、王梧合均无其他经济往来。案涉“小平阳商贸中心”工程原告仅建造了活动板房,被告万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湖南邵阳某公司建设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鑫公司与原告均明确表示原告系借用万鑫公司资质与万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据此可认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被告万鑫公司名义与万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活动板房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主张相应工程款。被告万顺公司抗辩称出具保证金《收据》及工程款《欠条》系韦艳红、王耀崧的个人行为,与万顺公司无关,但韦艳红时任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保证金《收据》上加盖万顺公司印章,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职行为;而王耀崧作为被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指示行为及出具《欠条》等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万顺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9000元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保证金问题。原告提出该主张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如前所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哪一方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万顺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欠条》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故工程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前所述,本案约定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原告2019年10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万鑫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的行为虽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但原告与万鑫公司均应对该过错行为各自承担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万鑫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不能责任问题进行过约定,万鑫公司亦未收取原告管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万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韦武表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武表支付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韦武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万顺公司是否尚欠韦武表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的问题。2016年5月9日,万鑫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顺公司将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商贸中心”(文化广场一期A-5#居民住宅和A-2#居民住宅)工程发包给万鑫公司承建。韦武表借用万鑫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在建设完涉案活动板房后,2018年6月21日,万顺公司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崧向韦武表出具《欠条》,载欠到韦武表小平阳做活动板房工程款107000元,该款定于2018年8月20日付清。事后,王耀崧以及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梧合先后支付给韦武表8000元。因王耀崧是万顺公司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王梧合是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王耀崧向韦武表出具《欠条》以及王耀崧、王梧合支付给韦武表8000元的行为均代表了万顺公司的行为。综上,万顺公司尚欠韦武表工程款99000元(107000元-8000元)。万顺公司提出王耀崧出具《欠条》以及王耀崧、王梧合支付款项给韦武表的行为不代表万顺公司,均属于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万顺公司支付韦武表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一审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韦武表支付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1元,由上诉人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上诉人韦武表负担668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广西万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田宁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程玲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