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北路西68号滨江园高层公寓2号楼802号。
法定代表人:兰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卫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勇,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原审被告:广西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粟塘小区46栋4门3楼。
负责人:兰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文辉,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审第三人:任汉明,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姚卫成、谭勇、原审被告广西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湖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任文辉、任汉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鑫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4517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姚卫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卫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未查清部分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错误地认定了谭勇以万鑫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案涉万鑫集团与任文辉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存在效力瑕疵,无法用以佐证本案客观事实。(二)案涉《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不成立,谭勇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判令万鑫集团向姚卫成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委托测绘机构得出的《三套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存在效力瑕疵,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姚卫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全部或部分参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本案中,姚卫成并未提交相关采购物料、人工支出的相应票据,仅提交了第三人任文辉、任汉明出具的关于竣工、结算等书面材料用以证实其实际参与施工了案涉工程的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谭勇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且姚卫成主张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万鑫集团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姚卫成辩称:谭勇原是万鑫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的签字是代表万鑫湖南分公司,且在2017年8月23日任文辉与万鑫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仅有谭勇的签字;谭勇代表万鑫湖南分公司承包了第三人任汉民、任文辉的房屋建造,该房屋建造合同签定的时间在2017年5月15日,而2017年6月1日谭勇又与姚卫成签订了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由姚卫成对房屋建筑的劳务进行分包,且姚卫成已实际履行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第三人任汉明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任汉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姚卫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谭勇、万鑫湖南分公司、万鑫集团立即支付姚卫成工程款209632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谭勇、万鑫湖南分公司、万鑫集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谭勇、万鑫湖南分公司、万鑫集团支付因其违约给姚卫成造成的损失33200元;3.请求判令谭勇、万鑫湖南分公司、万鑫集团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任汉明和万鑫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美式经典别墅实际建筑面积576平米,计价建筑面积504平米;工程造价368000元;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万鑫湖南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任汉明、万鑫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谭勇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任文辉和万鑫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任文辉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的房屋新建工程交由万鑫湖南分公司承包。工程概况:凡尔赛别墅实际面积755.4平米、计价建筑面积:660.975平米,工程总价为678000元。万鑫湖南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万鑫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谭勇、第三人任文辉的代表人任汉明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任文辉和谭勇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任文辉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的杂屋工程交由谭勇承包,工程概况:工程总价为239800元;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万鑫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谭勇、任文辉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7年6月1日谭勇与姚卫成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建筑面积按实计算,混凝土现浇屋顶,阳台按实际建筑面积的50%结算,基础架层按建筑面积的35%结算;承包方式及价格:本工程全部现浇(架空层空心板除外),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380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完成一层付50%,其余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98%,剩余2%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姚卫成、谭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姚卫成进场施工,其中别墅主体尚未施工完毕前,万鑫湖南分公司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其负责人谭勇在2017年中秋节十余天后,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导致工程被迫停工。第三人任文辉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原班施工队伍予以继续施工,并代付部分工资,现该三栋房屋均已验收入住。
一审法院另查明,姚卫成诉称已收到谭勇支付的工程款工资170000元,第三人任文辉代付的工资130000元。2018年11月27日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三套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测绘,并作出万源(测)字第20181127号测绘报告,报告表明任汉明房屋计价面积433.69平米,任文辉房屋计价面积596.34平米,任文辉杂屋计价面积271.66平米,共计1301.69平米。
一审法院还查明,广西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2018年1月22日广西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由谭勇变更为兰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谭勇与姚卫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是谭勇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二、姚卫成主张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谭勇与姚卫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是谭勇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万鑫湖南分公司、谭勇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谭勇以万鑫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其中两份加盖了万鑫湖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合同内容为万鑫湖南分公司承包原审第三人的三栋房屋工程,实际合同相对人均系万鑫湖南分公司。谭勇与姚卫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施工对象虽未明确约定,但姚卫成已经实际施工,其施工内容为第三人任文辉、任汉明与谭勇、万鑫湖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故实质为谭勇将万鑫湖南分公司承包的原审第三人房屋工程分包给姚卫成,姚卫成按照约定完成上述三栋房屋的施工,谭勇向姚卫成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审第三人任文辉、任汉明出具的书面材料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姚卫成有充分理由相信谭勇能够代表万鑫湖南分公司,谭勇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代表万鑫湖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万鑫湖南分公司辩称公司负责人已经由谭勇变更为兰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负责人变更时间在后,且公司负责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姚卫成,故认定《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姚卫成与万鑫湖南分公司,姚卫成与万鑫湖南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姚卫成在《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姚卫成与谭勇所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姚卫成主张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在谭勇中途擅自停工、怠于工程验收情况下,姚卫成请建设方进行验收,建设方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此时存在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万鑫湖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姚卫成主张万鑫湖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计算。依照《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建筑面积按实计算,混凝土现浇屋顶,阳台按实际建筑面积的50%结算,基础架层按建筑面积的35%结算;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380元/平方米结算。房屋测绘报告涉案总工程实际计价面积合计1301.69平米,总工程款为494642.2(1301.69平米×380元/平米),姚卫成当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合计30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94642.2元。3.关于违约金与利息的问题。因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双方对违约金及利息亦未约定,故对姚卫成主张万鑫湖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姚卫成主张因谭勇擅自停工造成损失,姚卫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万鑫湖南分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承担涉案合同义务。万鑫湖南分公司作为万鑫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万鑫集团应对万鑫湖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谭勇以万鑫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签订合同,应属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鑫湖南分公司负担,姚卫成主张谭勇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万鑫湖南分公司、万鑫集团应支付姚卫成工程款194642.2元。姚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卫成支付工程款194642.2元;二、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姚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姚卫成负担749元,广西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鑫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968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万鑫集团与原审第三人任文辉、任汉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就无法确认万鑫集团需要向姚卫成支付工程款。姚卫成、任汉明发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任文辉与万鑫集团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任文辉作为发包人与万鑫集团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姚卫成向万鑫集团主张权利,而且任文辉未与万鑫集团未结算是因为万鑫集团的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谭勇与姚卫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是谭勇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二、姚卫成应收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谭勇与姚卫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是谭勇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落款主体为甲方谭勇及乙方姚卫成,合同未涉及万鑫湖南分公司、万鑫集团,但考虑到案涉施工建设的项目为万鑫集团的承建工程,谭勇系万鑫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姚卫成确实在该项目上进行了施工建设。一审法院认定谭勇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代表万鑫湖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本院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一致。
关于姚卫成应收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因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建筑房屋的实际计价面积来计算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鑫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8元,由广西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
审判员  何 鑫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王嘉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