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4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47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1945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九条78号北京鑫茂宾馆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墨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班墨设计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副设计总监行政岗位工资合计人民币42.24万元;改判班墨设计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技术岗位工资合计人民币3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2011年2月与班墨设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该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到2012年2月,之后就未再发工资,并自2012年7月起不再安排我工作,我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也一直拒绝。2014年10月27日,班墨设计公司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欠发的工资却一直未发,因此,我要求该公司给付我这期间的工资;我还于2011年2月入职时与班墨设计公司签订了高级建筑师技术岗位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每月工资为10000元,但该公司将合同收走不再给我,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支付了我一年的该项工资,因此,我要求该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33万元。 班墨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已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自2012年5月后并未在我公司工作,故我公司亦不同意给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因***出示的技术岗位合同并无我公司公章也无我公司人员签字,故我公司不认可***主张的该事实,因此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技术岗位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班墨设计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副设计总监行政岗位工资422400元;2、班墨设计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级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30000元;3、班墨设计公司承担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与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聘用合同》,聘用***在建筑部门担任副设计总监工作,工作地点北京;每月标准工资为10560元;另每月支付2640元保密费;每月7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主张公司每月还向其支付一级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1万元,并于2011年3月收到公司一次性给付的1年注册建筑师岗位工资12万元,提供了1、一份空白没有双方签字的三年期《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三年,***在建筑部门担任注册建筑师工作,受聘期间每月标准税后工资10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上面显示2011年3月3日***收到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万元。班墨设计公司认可***月薪为13200元,但不认可还有注册建筑师工资1万元,公司从没有承诺过,也没有支付过;关于2011年3月的12万元,是公司给的预付款,预付给项目负责人的工程费用,用于工程,不是给***的,相当于包干费,事后用票冲抵。 双方对解除时间各执一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提供了1、2014年10月27日解聘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兹于2014年10月27日***与本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勤奋工作,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班墨设计公司2014年10月27日;2、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和缴纳明细,上面显示班墨设计公司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为其缴纳相关保险,及2014年6月补缴了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保险的事实;3、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单位名称班墨设计公司。班墨设计公司不认可2014年10月27日解聘证明,公司只开具了一份2014年9月27日的解聘证明,上面书写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此份解聘证明原件应在新疆建设厅,公司仅有一份复印件提供,复印件上面还有***手写的“该证明仅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转出办理手续,本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与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解除聘用关系。***2015年1月19日”的内容,所以班墨设计公司认为双方应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聘用关系。不记得开具过职业道德证明,其它证据认可真实性。另外,为证明2012年6月***曾与其他员工申请至仲裁要求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故***已明知公司没有发工资,班墨设计公司提供了立案通知和申请书。班墨设计公司坚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但未提供解除的相关证据。***认可立案通知及申请书,上面明确书写2012年6月正常上班。2015年1月19日自己在解聘证明上书写的内容是为了办理手续需要,违心书写的,双方劳动关系应为2014年10月27日解除。 班墨设计公司要求对2014年10月27日解聘证明的公章真实性及聘用合同第10页及骑缝处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公章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因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班墨设计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办理延续注册有效期时,向北京市勘察设计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提供了此期间与***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4日和2015年2月14日。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名称变更为班墨设计公司。 ***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班墨设计公司支付:1、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422400元;2、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30000元。2015年8月仲裁裁决为:1、班墨设计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4月工资26400元;2、班墨设计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000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包括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还是2014年10月27日以及***月薪标准是13200元还是13200元(行政岗位)+10000元(技术岗位)。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还是2014年10月27日。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班墨设计公司主张于2012年4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仅提供一份2014年9月27日解聘证明,上面有***自己书写的“本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聘用关系”,与此份解聘证明主文书写的“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是相矛盾的。***不认可其真实性,解释是为了办理转出手续顺利而违心书写的。同时***还出示一份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上述三个解除时间均是相互矛盾的。同时根据法院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公司为***办理一级注册建筑师延续注册时,向北京市勘察设计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提供了二份劳动合同,且2014年6月还为***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综上,班墨设计公司主张解除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证据不足,故法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月薪标准是13200元还是13200元(行政岗位)+10000元(技术岗位)。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 560元和保密费2640元,班墨设计公司亦认可***月薪标准为13 200元。***另主张月薪还包含10000元(技术岗位),提供了一份空白合同,而此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法院无法确认该合同已生效;***坚称2011年3月3日一次性收到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12万元,就是公司预支的一年技术岗位工资,据此推算每月为10000元,难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月薪标准应是13200元。因仲裁裁决后,班墨设计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班墨设计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0000元,不作变更。 ***主张自己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份,因公司装修要求其待岗在家,之后未再上班。班墨设计公司主张***2012年2月之后未再上班,未提供证据。从***与其他员工于2012年6月申请至东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2012年3月至6月工资的事实可知,***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待岗并非因***本人原因,班墨设计公司应正常支付***7月份工资;之后***未再向班墨设计公司提供劳动,班墨设计公司也未安排***工作,班墨设计公司应支付***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二年三月至七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及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基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七角二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二年二月至四月期间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1日,***与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名称变更为班墨设计公司)签订三年期《聘用合同》,聘用***在建筑部门担任副设计总监工作,工作地点北京;每月标准工资为10560元;另每月支付2640元保密费;每月7日前发放上月工资。***称工作至2012年6月,以后公司告知其在家待岗,其也就很少到公司上班。班墨设计公司认可***月薪为13 200元。 ***为证实班墨设计公司每月承诺向其支付一级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1万元并实际于2011年3月支付了1年注册建筑师岗位工资12万元,提供了一份空白没有双方签字的三年期《聘用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班墨设计公司认为该《聘用合同》无公司盖章无公司人员签名,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向***发放的12万元是岗位工资,称是公司预付给项目负责人***的工程费用,用于工程包干费用,事后用票冲抵。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班墨设计公司出具的《解聘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和缴纳明细》显示班墨设计公司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为其缴纳相关保险,及2014年6月补缴了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保险的事实。班墨设计公司不认可2014年10月27日解聘证明,称只开具了一份2014年9月27日的解聘证明,并提供了复印件一份,上面有***手写的“该证明仅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转出办理手续,本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与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解除聘用关系。***2015年1月19日”的内容,所以班墨设计公司认为双方应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聘用关系。***称2015年1月19日自己在解聘证明上书写的内容是为了办理手续需要,违心书写的,双方劳动关系应为2014年10月27日解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班墨设计公司主张于2012年4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仅提供一份2014年9月27日该公司出具的解聘证明复印件,上面虽有***自己书写的“本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聘用关系”,但与此份解聘证明主文书写的“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是不一致的。而***对此解释是为了办理转出手续顺利而违心书写的,同时***还出示一份班墨设计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该份证明的公章经过鉴定已被确认系该公司的公章,因此,足以证明该份解聘合同证明真实性,上述三个解除时间均不一致。而班墨设计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予以佐证,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故对该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班墨设计公司在2014年6月还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主张自己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份,后因公司要求其待岗在家,之后未再上班。班墨设计公司主张***2012年2月之后未再上班,未提供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并无不当,班墨设计公司应支付***这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由于待岗并非因***本人原因,2012年6月后***未再向班墨设计公司提供劳动,班墨设计公司也未安排***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班墨设计公司应支付***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上诉要求班墨设计公司按每月13200元支付工资,因其并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该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称其月薪还包含技术岗位工资1000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已生效;其虽称2011年3月3日一次性收到班墨设计公司支付的12万元,就是一年技术岗位工资,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班墨设计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认定班墨设计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与班墨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