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净水园12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邱圩组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焰炉,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被告:北京程金创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九条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桃园东里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何焰炉、原审被告***、北京程金创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金公司)、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苏08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1)苏08民终240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1)苏0803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公司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何焰炉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何焰炉负担。事实和理由:1.装修合同是**公司与何焰炉签订,何焰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根据**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支付的18#商铺装修款是受何焰炉指示行为,而非是对何焰炉代理行为的追认;其次,18号商铺经营主体“淮安区伟岸***餐厅”负责人是何焰炉的弟弟,结合何焰炉出具的支付茶餐厅员工工资的借条,证明何焰炉才是茶餐厅实际控制人,**公司对此系明知,其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只是因何焰炉经营不善想转嫁风险,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班墨公司与**公司无真实的委托设计关系,**公司亦未向班墨公司交付任何设计成果,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代为支付的71.9万元应全部认定为支付涉案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52.8万元,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应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而不应仅对增项部分鉴定,且增项单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存在重叠,由此作出的工程总价1192580.58元(增项与合同价扣减未做部分之和)出现与**公司自认的工程造价1006298.38元相互矛盾,证明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的工程造价。4.**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5.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合同约定50%的工程款一年后支付,一审判决以交付开始起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何焰炉的代理人身份,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从付款和双方微信截图可以证明,**是涉案房屋装潢的发包人,其主张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鉴定前上诉人提供了85.6万元工程量的组成,鉴定机构认定32项增量都是在85.6万元工程项目外为增项部分,上诉人主张签证存在与合同工程量重叠,不是事实。4.已付涉案工程款是否涉及设计费,已经在(2021)苏0803民初759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作出了**,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52.8万元正确。5.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经营酒店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涉案房屋之前是其承租,但其没有参与经营,装潢费用与其无关。 程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何焰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班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808348.8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700451.7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与淮安万丰小吃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户租赁合同》,约定由**和***承租淮安万丰小吃文化街1#、2#、3#、4#、17#、18#商铺。合同签订后,**和***实际占有了上述3#、17#、18#商铺。后因承租事宜淮安万丰小吃管理有限公司与**、***产生纠纷,经过(2020)苏0803民初2482号案件查明及(2021)苏08民终27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商户租赁合同》自始有效。**、***在(2021)苏08民终278号案件审理中认可接收了其中的3#、17#、18#楼并进行基础装修事实。 2018年5月,班墨公司与**公司签订《设计咨询协议书》,约定班墨公司将淮安市淮安区河下古镇万丰商业街1#、2#、3#、18#楼设计项目发包给**公司,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76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履行了工程设计义务。班墨公司自行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又通过程金公司支付了另一部分费用。 何焰炉与**系朋友关系,且有经济来往。2018年6月1日,何焰炉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发包人(甲方):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万丰小吃文化街18#餐厅室内装修。1.2工程地点:淮安市淮安区万丰小吃文化街18#。1.3工程内容:民宿餐厅18#室内装修、顶面装修、墙地面砖铺贴、照明灯具、设备及照明管线、配电箱,开关插座面板。水电及弱电改造安装,卫生间装修设备安装,楼梯制作,楼梯扶手,钢结构阁楼,及装修图纸涉及的全部内容。室内监控器材及安装,部分旧门窗改造,合同价款中包含原建筑改造部分。1.4承包范围:民宿餐厅室内装修及装修图纸涉及的全部内容。3.2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3.3竣工日期:2018年8月1日。4.1由甲方于开工3日前向乙方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5.2本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捌拾***仟元整元,¥856000.00元,此价为餐厅装修设计图纸内所包含的所有工程施工项目,并为最终协议结算价格。5.3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14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中方式解决:(2)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17补充约定:1.本合同价格不含开发票税金,开票价甲乙双方另行商议。2.本合同为暂定合同,待淮安市万丰小吃文化街18#餐厅工商营业执照发放后重签本合同,所有合同条款及内容均与本合同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重签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失效。3.如果报建本项目装修施工需要专业资质乙方须自行负责解决。何焰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投入施工现已完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的增减项,经**公司出具装饰工程增项签证单、何焰炉签字确认。**公司自认工程产生减项部分价款为35871.2元。 2018年4月29日,**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转账8500元,并在转账时附言“淮安万丰文化街18号楼工程款”。2018年5月12日,**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转账1500元,并在转账时附言“淮安18号楼工程款”。2018年6月1日,程金公司向**公司付款195500元,2018年7月13日,**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转账5万元,并在转账时附言“淮安万丰18号餐厅工程款”。2018年8月2日,程金公司向**公司付款126500元。2019年3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提供万丰文化节18#楼装饰工程增项签证单共计32张,以此作为证明何焰炉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改动18#楼装修设计。本人不确定是否为何焰炉本人签字。**2019.3.28。” 2021年1月27日,**公司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公司、**、***、程金公司、班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申请,淮安仲裁委员会以**公司与**公司、**、***、程金公司、班墨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诉淮安万丰小吃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楚州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苏0803民初4154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中万丰文化小吃街17#商铺现名《茶馆》房屋的租赁关系,18#商铺现名《**宴餐厅》房屋的租赁关系;2.由淮安万丰小吃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7#商铺和18#商铺的全部装修损失2614800元。 一审诉讼中,**对增项部分除了树的施工项目不认可,其他由**公司施工的项目无异议,但是对于数量和价格有待核实。后**申请对涉案工程增项部分进行鉴定,经**公司和**确认,双方要求对除树以外的增项部分及变更项第四项进行造价鉴定。关于树的增项鉴定,**公司和**同意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 2022年3月21日,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表达的意见,综合法庭转交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当事人确认事项,最终以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基础,我公司计算出淮安市淮安区万丰小吃文化街18#餐厅室内装修增项签证的造价为372451.78元。计算说明如下:(1)装饰工程增项签证单共32份,合计造价为372451.78元。(2)其中签证23增加的音响因我公司勘查现场时无法判断产品型号价格,现暂按签证单记录的造价8000元计入;签证单31中增加灯具购买差价13000元,此项由于施工方无法提供详细发票等资料,暂按签证记录造价计入。以上两部分签证法院可根据证据是否充分进行调整造价。(3)按照清单规范9.3工程变更规定:已标价工程量变更时参照报价时单价;无法参考报价单价时,按计量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一报价值/施工图预算)x100%)。本项目经我公司核算承包人投标报价为85.6万元,施工图预算为:1001906.12元,浮动率为85%。我公司参考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作为计算基础进行编制。计算出32份增项单施工期间的市场最高限价为438178.56元,参考本项目实际让利下浮率调整后最终造价为:372451.78元。(4)本次造价鉴定中未考虑税金在内。以上造价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最终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该鉴定价款中包括原设计以外增加3棵仿真树价格。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何焰炉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以及其与**、***之间的关系;2.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问题。 关于何焰炉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公司主张何焰炉受**委托管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辩称何焰炉才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淮安万丰小吃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户租赁合同》,**、***是淮安区万丰小吃文化街18#商铺的承租人,**与***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就该商铺的装饰装修对外发包。**、***在(2021)苏08民终278号案件审理中认可接收了18#商铺并进行基础装修,另从**与**公司项目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付款中反映出**一直知情且参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付款事宜。**作为18#商铺的承租人对发生在该商铺内的装饰装修行为是知晓的,无论该商铺后续的实际使用人如何变更,**、***都是该商铺的原始权利人,且在(2022)苏0803民初4154号案件中,**、***以涉案18#商铺承租人身份向淮安万丰小吃管理有限公司主张18#商铺的装修损失,**该诉讼行为表明其是案涉18#商铺装饰装修工程的权利人,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辩称何焰炉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不予采信。 何焰炉在(2021)苏0803民初759号一案庭审中表示,**委托其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工程款均由**与**公司往来结算。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多次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转账付款,并在转账时附言均提及淮安万丰18号餐厅或18号楼工程款,**直接参与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虽辩称其系按何焰炉要求向**公司代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在**公司装饰装修过程中的多次付款行为以及在2022年6月20日和***共同作为原告的诉讼行为,表明何焰炉系受**委托参与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何焰炉与**系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主张应何焰炉请求而向**公司代付工程款719000元。具体为:2018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25日、7月13日、9月3日、11月1日**分别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转账8500元、1500元、8500元、5万元、1万元、14000元;2018年6月1日程金公司向**公司支付195500元;2018年7月25日班墨公司向**公司支付154500元;2018年8月2日程金司向**公司支付126500元;2019年1月16日班墨公司向**公司支付15万元。**公司对此有异议,**公司主张班墨公司的打款不是本案工程款,是班墨公司支付**公司设计图纸费用。**除提供上述款项的转账凭证外,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2021)苏0803民初759号案件中,程金公司辩称“其仅仅是代班墨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三笔,合计¥459500元。其中2018年6月1日代付¥195500元;2018年7月24日代付¥150000元;2018年8月2日代付¥114000元”。班墨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咨询协议书》咨询服务费为¥760000元,经班墨公司财务查询,**公司共开具发票¥760000元,班墨公司通过程金公司代付¥459500元,公司自行转账¥304500元,明细如下:程金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三笔,其中2018年6月1日代付¥195500元;2018年7月24日代付¥150000元;2018年8月2日代付¥114000元,班墨公司转账两笔,其中2018年7月25日转款¥154500元;2019年1月16日转款¥150000元”。故对**主张班墨公司代为支付**公司的两笔154500元、150000元,程金公司代为支付**公司195500元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款,不予确认。**辩称另支付**公司264000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28000元及工程中产生减项价款为35871.2元,对**有利,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室内装修增项签证部分经鉴定造价为372451.78元,该鉴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辩称应当以**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材料中的合计工程总价款1006298.38元为准。因**对涉案工程增项部分价款有异议启动鉴定程序,且在本案鉴定发起前,就鉴定事项、鉴定范围等内容,法院已向**公司及**确认,经双方同意后发起本次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6万元,在增、减项之后,实际产生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为1192580.58元(856000元+372451.78元-35871.2元),**尚欠**工程款664580.58元(1192580.58-528000元),**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4580.58元,对**公司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承担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4580.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在(2021)苏08民终2405号一案2021年7月13日的谈话笔录第5页显示,****:“何焰炉走后茶餐厅就被施工方锁门了,就开业到2018年底,两个月”。可以看出涉案商铺在2018年10月已开门营业,**公司主张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6458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未能体现出***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实际施工有直接的联系,**公司直接向***主张权利,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辩称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列发包人也系**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企业行为,而不应当是**个人行为。根据**公司在(2021)苏0803民初759号案件中的辩称“我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公司没有签字也没有**更没有授权任何人发包工程……”。**公司并不认可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人,**与**公司的辩称前后矛盾,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班墨公司及何焰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664580.58元及利息(利息以664580.5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3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28883元,由**公司负担5137元,**负担23746元。 本院审理中,**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执148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何焰炉已经没有债务偿还能力,**公司希望通过接手涉案工程寻找何焰炉的财产线索。2.鉴定公司出具的《催缴函》一份、广发银行网上缴费电子回单一份、《增加工程造价范围申请书》一份,证明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受到了**公司和一审法院的干扰,没有真实反映工程的实际造价,且鉴定只对32项签证单进行鉴定,并不能真实反映整体工程的造价,鉴定费收取亦不合理。3.***与***的微信截图、签证单第一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尾页,证明签证单是后补的,落款时间被提前,何焰炉签字的签证单费用应由其承担。4.***与何焰炉微信截图,证***纳斯开业后***向何焰炉多次转账,何焰炉不是受**公司或**委派管理工地事实。5.《工程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证明鉴定单位已发现存在多处重复项。 **公司质证称,证据1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增加工程造价范围申请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司不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主体,在一审鉴定前**与**公司对鉴定内容进行明确,仅对32份签证单进行鉴定,鉴定公司的《催缴函》是鉴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鉴定费用的催缴,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上诉人认为鉴定公司鉴定费收取不当,应当找鉴定公司处理。证据3.***与***之间的微信截图,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签证单工程名称中的“18#伟岸纳斯餐厅”字样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尾页何焰炉的签名,并不能证明签证是事后补签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何焰炉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上诉人主张增项部分由何焰炉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8.6万元工程款有具体的施工项目清单,而32份增项单在58.6万元工程清单之外,不存在重复,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即使真实,属于鉴定过程中的正常沟通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微信发送的《餐厅明细报价》《饭店增项及变更事项》内容,并不能推定出此时无签证事实,签证单工程名称中虽出现“18#伟岸纳斯餐厅”字样,但以餐厅营业执照下发的时间推定签证单虚假,证据不足。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能得出何焰炉享有经营收益唯一事实,且饭店经营人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可以分离的。证据5.《工程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非鉴定正式文本,且鉴定人已经在意见稿中明确“签证单32份中涉及原装修范围内的工程视为包含在合同价85.6万元中,不再重复计算”,证明签证确认的造价与合同内的工程不存在重复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自愿放弃2019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发包主体应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认定是否正确;三、71.9万元应否全部认定为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四、**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义务,发包方应当给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的相对人是指成就合同关系的双方对应人或利害关系互存的对立人。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时合同成立。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首部发包方(甲方)一栏载明为**公司,但在合同落款处无**公司**确认,而是由何焰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因此,合同的表现形式显示的发包主体并不明确,而要确定与合同权利义务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还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义务人及标的物的使用权人进行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从案外人淮安万丰小吃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应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主张该房屋后期转租何焰炉经营使用,何焰炉在原一审诉讼中主张系受**委托行使的委托代理行为,对**所称转租事实并不认可,**亦未能提供使用权转移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次,涉案房屋在装修期间,装潢款均是由**及其经营管理的**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并在支付凭证上注明为“淮安万丰18号餐厅工程款”,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何焰炉委托代付工程款事实。工程完工后,**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一直向**主张结算和给付工程款事宜,**在回复中亦从未否认装潢工程与其无关;再次,在(2022)苏0803民初4154号案件诉讼中,**以承租人的身份向淮安万丰小吃有限公司主张17#、18#商铺装饰装修损失,证明上诉人**自认其系18#商铺装饰装修权利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实际在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对外行使主张装潢款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实际由何焰炉经营,并提供何焰炉借条,因房屋装潢发包与房屋经营使用并非不可分离,而即使借条真实亦仅能反映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定**为涉案18#商铺装饰装修发包主体具有证据优势,亦合乎逻辑,一审认定**为合同相对人,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5.6万元,应认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主张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法不应采纳。对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有相应的签证佐证,上诉人对签证所载明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增量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调整条件。**虽主张签证与图纸设计存在重复、虚假,但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和鉴定单位的征求意见稿,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在(2021)苏08民终2405号案件审理中,**、**公司和**公司对签证所涉工程造价鉴定事宜时一致同意对“增量部分按现场确认,未做部分相应扣减,工程价款如与何焰炉确认的吻合没问题,如不吻合按照鉴定结论确认”。鉴定部门鉴定期间经现场勘验,依据图纸、报价清单、签证单,对工程增量部分已经作出甄别,并作出增量工程的造价结论,符合启动鉴定程序前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故鉴定结论确认的增量工程造价372451.78元具有客观、真实、专业性,应作为证据采信。诉讼中,**公司自认未完成施工项目费用为35871.2元,系对上诉人有利的**,一审判决扣减该费用后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192580.58元,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已付款71.9万元是否全部为涉案工程款事实,付款方程金公司、班墨公司主张的系支付设计费款项,事实清楚,应采信付款方程金公司、班墨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对2018年6月1日程金公司付款195500元,2018年7月25日和2019年1月16日班墨公司支付的154500元和150000元,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71.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52.8万元,一审法院以该款认定为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房屋租赁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均无**公司**确认,**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亦非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认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承担合同义务,事实依据不足。**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及参与房屋的装修及给付工程款事宜,其应是合同当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本院审理中,**公司同意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欠付款利息,并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一并处理,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3元,由上诉人**、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