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鑫传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诉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10091号
原告:北京鑫传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27号3号楼33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艳霞,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九条63号3层。
委托代理人:郝二龙,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鑫传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传伟业公司)诉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墨国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传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覃艳霞与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传伟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恢复租区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一办公楼十五层6、7、8室单元拆除及恢复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6697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4月28日由大厦物业验收合格。原告为履行《恢复租区合同》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99979.43。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总计人民币133005.4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33005.43元;2、被告向原告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班墨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有合同关系,但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和主张的金额均不予认可。修复项目和其他项目以及租区恢复原状之后产生的费用亦不认可,且租金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另,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2014年2月21日更名为北京班墨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传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恢复租区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经贸城西一办公楼十五层6,7,8室单元拆除及恢复租区之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达成协议。合约范围:1、拆除1506-1508单元内二装延伸之一切空调系统,电气系统(含弱电)至设备、管道、吊架。2、拆除恢复1506-1508单元内消防系统。3、拆除1506-1508单元内二装之一切装修装饰物。4、恢复1506-1508单元内二装拆除或破坏至原有大厦的机电管道及线槽。5、恢复1506-1508单元内原有土建模样。6、拆除大厦公共走道之一切机电入户及恢复走道原样。7、负责修好并退还1506-1508单元内之现有盘管风机/电磁阀/温控器给大厦。8、负责退还大厦所有材料如灯盘、风机盘管、电磁阀、温控器、铝扣板及配件。工期约定在2012年4月29日大厦验收合格,达到甲方退还租区给大厦标准,但不包括退还材料时间。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办理大厦手续即退货时的必要签章。甲方按时支付给合约约定的服务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工程的一切进场手续、验收手续、退货手续。乙方负责购买工程保险、垫付施工保证金、向甲方提供发票等。合同价款为324800元。甲方将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A.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拆除恢复部分金额40%首付款(即人民币66974元);乙方正式进场开工后,甲方应于开工后3日内给付给乙方合同拆除恢复部分金额40%工程款(即人民币66974元);工程取得大厦物业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剩余拆迁恢复款项(即人民币33487元)。B.甲方在支付退还东方广场领料部分80%款项(即人民币124927.6元),乙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向东方广场所领之配套材料退还东方广场;甲方收到乙方由东方广场退料清单后七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即人民币32437.4元)。本合同有效期限: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完乙方全部合同款项为止。本合同中所载金额为甲乙双方最终完工金额,乙方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不得以各种理由追加款项。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盖章及双方代表签字。
2012年4月28日,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一楼15层06-08号单元完成退租验收,退场状态为恢复原状。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北京东方广场W1座1506-1508单元拆除恢复工程费用明细》,明细如下:原合同总费用为324800元。实际完成项目产生的费用为199979.43元,包括:拆除恢复部分167435元;其他项目(垃圾清运、工程保险费、公共区域成品保护)10000元;风机盘管调试及修复2520元;退料、搬运人工费1440元;库房占用费8000元;税金6594.43元。已收款(支票)66974元,未付费用133005.43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完成《恢复租区合同》中拆除恢复部分全部工程,涉及工程款167435元,已付工程款66974元,未付工程款100461元;退还材料部分中的风机盘管调试及修复、电磁阀调试及修复,涉及工程款6510元;其他项目(垃圾清运、工程保险费、公共区域成品保护),涉及工程款10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称因退料搬运及存储发生额外费用共计9440元,包括搬运人工费1440元,库房占用费8000元。原告依据完成部分工程款及额外费用总和,计算得出税金6594.43元。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额外费用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询,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涉诉工程进行鉴定。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恢复租区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无法提供其存有的合同版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恢复租区合同》、《东方经贸城退租单元验收表》、《关于北京东方广场W1座1506-1508单元拆除恢复工程费用明细》、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恢复租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工程以“恢复原状”的状态完成退租验收,故原告主张已经完成涉诉工程拆除恢复部分全部以及退还材料部分中的风机盘管调试及修复、电磁阀调试及修复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剩余款项106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垃圾清运、工程保险费、公共区域成品保护)工程款10000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系根据整个涉诉工程核算的数额,现原告未完成《恢复租区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故该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对涉诉工程完成比例,认定该部分金额为537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料搬运人工费以及库房占用费等额外费用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租赁库房费用收据作为主张上述费用的依据,该收据既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备注,无法证明其与涉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退料搬运人工费及库房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税金6594.43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税金是基于完成工程部分、其他项目全部以及额外费用总和计算所得,该主张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实际应付款项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税金6114.83元。被告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涉诉工程进行鉴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恢复租区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被告支付完原告全部合同款项为止,现被告尚未支付完工程款项,合同依然在履行期内,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传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二角三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上述款项自二O一二年五月六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传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北京鑫传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轶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