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

宁波某重工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7324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某公司2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6855.4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原、被告签订的《防腐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初期按总包给甲方的付款时间给乙方付款,项目正常后按月结方式付款(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防腐工程量一月付一次款,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目前项目并未验收合格且存在扣款项目暂未核实确认,某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实际仍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有权暂不支付款项。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款项,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二、原告负责的防腐项目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被扣款,被告有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2025年5月16日,某钢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其中第1项与第8项明确支出原告负责的防腐项目“钢管桩内壁防腐(水面以上)扣款2029.53元”“附属构件防腐扣款104327.85元”,总计对被告处以扣款106357.38元。因此,即便被告应付工程款也应扣除工程扣款106357.38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被告(甲方)某公司2从某钢处承包某勒门I海上风电项目标段2风机基础施工、塔筒制造、风电机组安装施工钢管桩及附属构件制作工程,后于2021年10月18日与原告(乙方)某公司签订《防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甲方风电项目钢管桩及套笼防腐工程,对甲方的钢管桩及套笼进行除锈防腐处理,除锈应达Sa2.5级标准等;钢管桩部分内外壁均为17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基础法兰上下表面和法兰孔及牛腿喷锌涂层均为270元/㎡,套笼按单台15万元结算,图纸外的其他事项按签证结算;付款方式为初期按总包给甲方付款的时间给乙方付款,项目正常后按月结方式付款(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防腐工程量一月付一次款,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另对安全、质量和进度、施工范围及技术要求等进行约定。所附结算单载明上述防腐工程所涉桩号“19F、22F、26F”及附件、套笼合计结算款1512327.40元。另查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以转账及承兑方式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472元,后于2024年3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25年5月16日,某钢向被告某公司2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业主与某钢就某澳风电项目进行第六期结算,产生工程量变更及质量等问题需进行扣款及增补相关费用,各项扣款合计428761.34元,其中涉及钢管桩内壁防腐(水面以上)扣款2029.53元,附属构件防腐扣款104327.85元。 被告某公司2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1年年底完成其与总包方某钢的工程内容的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防腐施工分包合同》及结算单、银行流水、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2与某公司间签订的《防腐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某公司至迟已于2021年12月完成案涉防腐工程的交付,某公司2亦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公司2虽辩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且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背对背条款”,即在总包方某钢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某公司2对于某公司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本院考虑到某公司完成案涉防腐工程已三年有余,在某公司2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且未证明其与第三方某钢的结算、付款情况及其有积极向第三方催讨工程款或向法院、仲裁机关提起相关诉讼或仲裁主张其债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某公司2对某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公司2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对于某公司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某公司2虽辩称某钢已发函就案涉房屋项目质量不合格对其进行工程扣款,故其有权在本案应付款中予以抵扣,但无法证明所载扣款直接归因于原告某公司,且上述扣款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6855.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855.4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837元,由被告宁波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