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72民初650号
原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司沿村下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吴家岙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将不缴纳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