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2280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凤,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转红,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彬,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宝岗大道283号八楼自编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39729756U。
法定代表人: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嘉琦,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彬、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凤、被告**彬、被告汉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车队在2018年8、9月间与被告**彬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负责运输广州市财经学院西北挡土垟项目的余土运输,共计运输费用252100元,截止被告**彬在2019年1月23日签订《欠条》时止,尚欠157100元未付。签订《欠条》后,被告**彬支付15000元,现尚欠1421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2019年1月24日,被告**彬向被告汉威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汉威公司直接将运输费转账至指定账号,但被告汉威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142100元和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彬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汉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汉威公司是“市教育局财经学校华侨新村校区西北挡土墙维修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运输该项目的渣土余泥,被告**彬是项目负责人及被告汉威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以被告汉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调具体工作,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汉威公司承担,运输费应由被告汉威公司支付。被告汉威公司曾和该项目其他材料供应商有合同约定,承认被告**彬是项目的“材料员”。被告汉威公司对本案运输合同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汉威公司高管一直作批示,并通过被告**彬向原告进行了部分进度款。2018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彬向被告汉威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运输费。被告汉威公司通过其经理司徒翔个人账户向被告**彬的账户转账289116元进度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部分供应商款项,其中1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运输费。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彬以被告汉威公司名义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运输费共计1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被告汉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汉威公司支付运输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汉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汉威公司从未与原告确认过涉案债务,也从未同意承担被告**彬对于原告的任何债务。被告**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委托书仅能约束原告和被告**彬,与被告汉威公司无关。上述委托书从未经过被告汉威公司确认,且原告与被告**彬也不是按委托书执行,该委托书明显是被告**彬恶意出具以逃避债务,其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汉威公司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彬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车队承运“市教育局财经学校西北挡土垟项目”余土运输,总运费为252100元,已支付95000元,余157100元未支付。被告**彬质证称,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署,其委托原告运输属实,尚欠部分款项未付,但《欠条》的金额需要再确认。被告汉威公司质证称,该《欠条》不能约束被告汉威公司。
原告提交了被告**彬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内容为:被告**彬委托被告汉威公司在收到“市教育局财经学校西北挡土垟项目”款项后,支付该项目余土运输余款,余款直接支付至***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金额157100元。该《委托书》还有见证人“陈锐佳”的签名。被告**彬质证称,其将该《委托书》交给了被告汉威公司的梁伟明,但不清楚被告汉威公司有无付款;被告**彬系挂靠被告汉威公司,两者是挂靠关系,被告**彬与供应商是合同关系,由被告汉威公司收了款再由被告**彬付款给供应商。被告汉威公司质证称,该《委托书》没有经过被告汉威公司确认,不发生委托付款的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具有运输资格,提交了其与广州市雍永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原告的驾驶证。被告**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汉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汉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运输义务,提交了收据15份,注明“财经学校渣土运送”的车次,有“陈锐佳”的签名。被告**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陈锐佳”是被告汉威公司在现场的人员,“陈锐佳”的工资是由被告**彬账户转出支付的。被告汉威公司质证称,上述收据没有载明金额,对三性无法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彬在签署《欠条》前支付了95000元,签署《欠条》后支付了15000元,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其中,签署《欠条》后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元。被告**彬质证称,上述款项是由被告汉威公司一个经理支付给他,他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汉威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了其所称于2019年1月25日在被告汉威公司经理梁伟明办公室内摄录的视频,并称现场人员有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彬、梁伟明,原告拟证明被告汉威公司同意工程尾款到账后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彬质证称,梁伟明的意思是,原告要求被告汉威公司付款,需要提供相关依据,但梁伟明没有说清是什么依据。被告汉威公司质证称,梁伟明没有确认涉案债务,只是提及项目没有结算,需要等与被告**彬结算后有余款支付给被告**彬,再由被告**彬优先支付给原告。
案外人广州市世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立公司)因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2月28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2445号。仲裁庭查明:世立公司与被告汉威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汉威公司向世立公司购买钢材;交货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华侨新村友爱路36号,被告汉威公司接到货物后,授权的材料员,即被告**彬需在世立公司的送货单签收确认,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两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彬向被告汉威公司承包主合同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华侨新村友爱路36号;工程范围为市教育局财经学校华侨新村校区西北面挡土墙维修工程。2018年8月28日,被告汉威公司向世立公司支付款项17.5万元。裁决如下:对世立公司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彬拟以此证明其仅是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被告汉威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案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印证被告**彬的意见;被告**彬除涉案项目外,还自行承包了财经学校其他项目,故无法确认本案所涉是哪个项目。
被告**彬为证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向被告汉威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汉威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账,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多份以及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多份。被告汉威公司认为,被告**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汉威公司付款给被告**彬后,由被告**彬自行处置款项,被告汉威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从没有要求被告**彬向原告支付运输费。
被告**彬提交了向原告付款的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转账截图。被告汉威公司认为这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彬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汉威公司无关。
原告在2019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彬于2019年1月23日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57100元。该《欠条》是被告**彬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彬有拘束力,被告**彬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署,但对此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确认被告**彬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5000元,起诉要求被告**彬支付余款142100元以及从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汉威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付过款,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在(2019)穗仲案字第2445号案中,仲裁庭查明被告**彬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系材料员身份,但该案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世立公司与被告汉威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两案之间没有关联,缺乏可比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汉威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彬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汉威公司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汉威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接受该委托,事实上,被告汉威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付款,反而被告**彬在签署《委托书》后支付了15000元。再者,被告**彬“委托”被告汉威公司付款,该行为本身即表明承担付款义务的是被告**彬,而不是“被委托”的被告汉威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被告汉威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汉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2100元给原告***,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彬负担。被告**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3142元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扬生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人民陪审员 林坚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东宁
莫丽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