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000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青、宋家艳,分别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83号701、811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陈彩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育彬,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原告***诉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下称“汉威公司”)、第三人翁育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泳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青、宋家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陈彩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翁育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钢材零售、批发生意,被告是一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公司。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中标“广州市教育局财经学校”(简称财经学校)华侨新村校区(即淘金路财经学校)西北面挡土墙维修工程项目【JG2018-3697】”项目工程。涉案工程中标后,被告将该涉案工程交给翁育彬进行施工,并按照工程实际造价向第三人翁育彬收取9%的管理费及各项税费,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被告授权的材料员。2018年8月15日和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并要求送货到财经学校华侨新村校区(即淘金路、友爱路所在位置校区),钢材确认无误后,第三人作为被告授权的材料员以及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名确认,两批货物货款金额合计471807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权异议;2019年10月1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的决定。原告只能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2019)穗仲案字第11884号裁决书裁决支付货款631224元中的471807元和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时止(其中170916元从2018年8月26日起算,300891元从2018年9月2日起算);并承担案件仲裁费和律师费,分别为仲裁费23258元和律师费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从未同意或授权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涉案的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2、第三人与原告交易的除涉案的0000464及0000465送货单外,第三人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类似的交易,原告本案并没有向被告主张其他交易的款项,证明了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就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而与被告无关。3、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货物是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且《承包合同》亦已约定第三人自行对外承担责任。4、原告申请仲裁时亦主张涉案交易是与第三人交易,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对于原告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违约金。四、原告曾以案外人广州市世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世立公司”)的名义申请仲裁【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2445号】,要求被告就涉案送货单承担付款责任,因无法证明被告与涉案送货单存在关联,广州仲裁委依法驳回了世立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又以其自身名义向被告主张,原告多次以不同主体向被告主张涉案送货单的货款,前后矛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穗仲案字第11884号案仲裁费23258元及律师费3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就第三人拖欠其货款及违约金、(2019)穗仲案字第11884号案中产生的仲裁费与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对(2019)穗仲案字11884号裁决有异议,请求撤销。2、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所示,第三人在项目开始之时即为被告在册员工,且被告为“市教育局财经学校华侨新村校区西北面挡土墙维修工程”项目合法中标人及实际施工主体,实际责任单位,第三人于该项目施工现场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须向被告提出申请,获批准后实施,本案中的《钢材买卖合同》也是由第三人向被告提请申请获批后签订的,被告应独立承担本案涉案费用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中标“广州市教育局财经学校华侨新村校区西北面挡土墙维修工程项目【JG2018-3697】”项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2018年8月2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订明: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指定翁育彬为本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并指定翁育彬为工程款项办理负责人。
原告为证明向被告销售钢材的事实,提交两张《圣美公司送货单》证据,其中:2018年8月15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464),收货单位:翁育彬,工程地址:财经学校(淘金路),金额170916元;于2018年8月25日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属违约,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每天千分之一;双方如有异议,可申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货人:翁育彬(签名),送货单位:***(签名);2018年8月22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465),收货单位:翁育彬,工程地址:财经学校(淘金路),金额300891元;于2018年9月1日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属违约,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每天千分之一;双方如有异议,可申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货人:翁育彬(签名),送货单位:***(签名)。被告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抬头及收货单位均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并未收到该货物,也未授权第三人购买该货物,且原告的送货时间早于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
另查:***(申请人)对翁育彬(第一被申请人)、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偿还货款本金63122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从货款到期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给付的违约金;(三)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项仲裁请求的货款在471807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照该欠款金额按照每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四)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2000元;(五)本案的仲裁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后该委员会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之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11884号裁决书(下称“11884号案”),该案中申请人当庭明确因第二被申请人被裁定驳回,故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2018年8月2日送货单、2018年8月15日送货单、2018年8月22日送货单、项目中标候选人交易结果公示、工程项目施工的责任承包合同、百度地图截图信息、告知。被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微信记录、钢材买卖合同电子版、钢材买卖合同、2019穗仲案字第2445号仲裁裁决书、工程支付申请表(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仅参与工程施工是不成立的,从送货单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的独立主体,也是工程最终的实际施工人。汉威公司仅是转包人和被挂靠单位)。另查明:该仲裁会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2445号裁决书(下称“2445号案”),2445号案申请人为世立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汉威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11884号案被申请人。2445号案中世立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世立公司主张汉威公司及翁育彬支付货款的依据为三张送货单,与11884号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1-3送货单相一致。汉威公司否认三张送货单所涉钢材的买方系汉威公司,亦表明未委托翁育彬代表其收取三张送货单所涉的钢材,而世立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三张送货单所涉的钢材和买卖与《钢材买卖合同》的关联性。翁育彬在2445号案中未到庭,也未答辩。2445号案仲裁庭未支持世立公司的仲裁请求。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申请人在2445号案中主张案涉三张送货单中的卖方为世立公司,在11884号案中主张案涉三张送货单中的卖方为申请人,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2445号案相关情况,仲裁庭认定申请人系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卖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案涉三张送货单可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钢材买卖合同。该三份钢材买卖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均为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系列交易,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据此,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3122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货款到期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159417元从2018年8月23日起算,170916元从2018年8月26日起算,300891元从2018年9月2日起算,违约金以欠款本金631224元为限);(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32000元;(四)本案仲裁费2325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双方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向被告销售钢材的事实,提交两张《圣美公司送货单》证据,该证据与11884号案的一致,同时原告在本案的其它证据在11884号案均有提交,11884号案在查明事实及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并据此裁决由第三人承担包括涉案两张送货单在内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11884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对11884号案裁决支付货款631224元中的471807元和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该案仲裁费23258元和律师费32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泳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静贤
黄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