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27号二楼102自编之五房。
主要负责人:余崴。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水均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锡松,该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83号811室。
法定代表人:程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建民,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县。
上诉人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县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梅花卫生中心)、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建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庄晓峰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梅县一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梅花卫生中心立即支付拖欠梅县一建的工程款1373336.71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利息以本金137333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全额归还本金止。利息率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汉威公司将其代收梅县一建工程款扣留未支付给梅县一建的工程款128204.40元及利息立即支付给梅县一建。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87.66元,并计付利息(以10588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驳回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437.12元,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208.88元。
判后,梅县一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104民初14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梅花卫生中心立即支付拖欠梅县一建的工程款人民币1066444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6644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全额归还本金止。利息率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汉威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花卫生中心、汉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梅花卫生中心、汉威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之约定作为梅县一建与梅花卫生中心、汉威公司的支付依据是错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是梅花卫生中心与汉威公司共同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梅花卫生中心与汉威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梅县一建,而且该合同条款的内容本身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身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该条款的约定作为梅县一建的付款条件是错误的。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起已经远超过一年的决算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是错误的。二、一审已经认定的客观事实证明,涉案工程是梅县一建实际施工和完成的并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梅县一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判决梅花卫生中心直接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给梅县一建并由汉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涉案工程审核金额为3198530.6元,减去已经向汉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6614.01元,剩余的欠款本金为1171916.59。该本金扣除9%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剩余的款项为1066444.0969(四舍五入后为1066444元),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本应判决梅花卫生中心直接立即向梅县一建支付,并由汉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未按事实依法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遗漏适用法律法规,做出第二项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另行判决支持梅县一建诉讼请求。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梅花卫生中心应当在60日之内将相应工程款项支付给梅县一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适用该法规,属于遗漏适用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梅县一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梅花卫生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新的意见。
汉威公司辩称:不同意梅县一建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梅县一建要求汉威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梅县一建在一审从未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规定,梅县一建在一审阶段未起诉要求汉威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汉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李建民述称:李建民与汉威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梅县一建的履职行为。李建民已经在一审庭审中阐释清楚。本案纠纷与李建民无关。李建民只是代表梅县一建签订承包合同,属履职行为,具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为梅县一建,李建民未收过任何工程款项,从梅县一建提交的证据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为汉威公司、收款人为梅县一建,且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李建民就已离职,因此,案涉工程欠款纠纷与李建民无关。综上所述,李建民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维护李建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梅花卫生中心提交《关于财政拨款已到位的报告函》《关于财政拨款已到账的报告函》《关于财政拨款已到账可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函》,证明就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1168259.05元其在2021年已向越秀区卫健局提出申请,越秀区卫健局2022年3月10日拨款到梅花卫生中心账户,其两次通知工程队可办理情况手续,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情况材料。汉威公司对报告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梅花卫生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将已到账工程款项向汉威公司支付,再由汉威公司向梅县一建支付涉案未付工程款。梅县一建对报告函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予以认可,汉威公司、梅花卫生中心应该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却怠于履行请款、付款义务,梅县一建并未收到情况通知,双方三月份联系洽谈过和解,汉威公司、梅花卫生中心不愿意赔偿,导致和解未能谈过。
二审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点载明涉案工程保修期限为屋面及防水工程5年,管线安装工程2年,供暖、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2年,其余工程质量保修事项2年。《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载明:“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办法,按汉威公司与梅花卫生中心签订的合同付款原则办理。”
另查明,梅县一建在一审针对汉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只及于其认为汉威公司已实际收到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8204.4元及其利息,其二审诉请汉威公司对其认为梅花卫生中心尚未给付的1066444元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其一审诉请的范围。二审庭询中,对于梅县一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汉威公司明确不愿意就此与梅县一建进行调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梅县一建上诉请求汉威公司对10664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已告知梅县一建另行起诉。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梅花卫生中心是否应向梅县一建给付工程款1066444元及其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关于梅花卫生中心所欠工程余款数额,以《越秀区财政投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确认的工程审核金额3198530.6元扣除汉威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2026614.01元及汉威公司应收取的9%税管费105472元,即为1066444元,梅花卫生中心在二审庭询中确认该数额,梅县一建上诉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符合事实,可以确认。其次,《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款的支付办法按汉威公司与梅花卫生中心所订合同付款原则办理,即工程款的划拨时间以相关部门财政审批完成后并将资金划拨到位的时间为准。现梅花卫生中心自认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1168259.05元已于2022年3月10日划拨到其账户,而涉案工程在2015年6月18日已验收合格,推算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现涉案各方均未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则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至2022年3月10日即已成就。第三,梅县一建应得工程余款1066444元,包含于梅花卫生中心欠付的1168259.05元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梅县一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诉请梅花卫生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基于诉讼过程中新出现的事实,本院支持梅县一建关于请求梅花卫生中心给付工程余款1066444元的上诉请求。
至于利息给付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至2022年3月10日即已成就,梅花卫生中心至今未依约支付或将工程款提存,应支付法定孳息,梅县一建主张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106644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梅县一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但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444元及其利息(以106644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87.66元及利息(以105887.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642元,由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308元,由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6元,由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59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3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越
沈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