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4683号
原告: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27号二楼102自编之五房。
法定代表人:余崴。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水均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锡松,该中心员工,通讯地址。
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83号811室。
法定代表人: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民,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县。
原告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第三人李建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刚、范林军,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锡松,被告汉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陈彩运,第三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73336.71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利息以本金137333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全额归还本金止。利息率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汉威公司将其代收原告工程款扣留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8204.40元及利息立即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汉威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中心发包的“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2011年10月19日,被告汉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原告的员工即本案第三人李建民代原告签署),约定由被告汉威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整体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产生的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工程设计造价的9%向被告汉威公司上交管理费及税费。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8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工程竣工。
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认为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完成的项目不能达到消防验收要求,因此,迟迟不予竣工验收。直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才向被告汉威公司提供了新的设计。随后,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汉威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原告继续承包该增项工程,并于2015年5月24日竣工。被告汉威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提交《关于20150324设计变更报价的有关说明》,告知工程已完工。2015年5月28日,被告汉威公司将工程成果移交给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2015年后所有资料须报监理网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本工程正好跨越新旧规之间,不具备网上资料申报条件,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纸质文件实际签署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整体工程结算至2019年12月16日方完成。根据《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审核金额,涉讼项目实际造价为3403608.26元。但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仅向被告汉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30271.55元(其中3657.54元在劳保局),被告汉威公司代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仅支付给了原告1892376.42元,已经扣除管理费180078.66元,扣留原告工程款128204.4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汉威公司的答复,其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拖欠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辩称:涉讼工程于2019年才开始进入结算阶段,在结算过程中,监理公司反映被告汉威公司提交的资料不足或不符合要求,影响了结算进度,该中心多次督促无效后将此情况上报越秀区卫生健康局,该局于2020年4月13日召开了包括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公司、的协调会,并达成共识:施工单位于两周内提交符合监理单位审核要求的结算资料,之后提交财局评审。但时至今日,施工单位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并要求按340万元上报财政评审,而监理公司最终审核,认为现有资料只是支持320万元,并将审核意见及结算书送达施工单位,在法定期内,施工单位没有按要求提出书面异议,应按流程送财局评审,故该中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次,虽然2018年6月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纸质文件,但2015年6月该中心已指出,且时至今日,施工方仍未交付大门钥匙和电卷闸遥控,未完成整改,造成使用不便,不能视为完成交付使用。第三,该中心只与被告汉威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索要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第四,本工程是财政拨款,不得违法转包、分包。被告汉威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已违反法律,构成合同无效。
被告汉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其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其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首先,其司是与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司以及两案外人联合承包案涉工程,后其司与第三人李建民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包,案涉工程所涉税费等按9%标准由其司计收等。签订上述合同后,涉案工程一直由第三人负责跟进、施工,且一直由其领款、请款。其次,其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任何文件,其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何种关系,与其司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要求其司支付工程款与利息无任何依据。2、原告主张其司扣留工程款128204.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如前所述,原告无权要求其司支付款项,其次其司并未扣留第三人128204.4元。依据其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需向其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税费等费用,标准为9%,而根据其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司已经开具发票的款项(含已请款但业主未付款的部分)共2316652.8元,按照上述9%的标准扣除税费,应为208498.75元。此外,因案涉工程需由其司有资质的建造师负责监管,且案涉项目工程系统中必须绑定该建造师,故需向该建造师支付工资,其中第三人在2015年1月20日,申请请款时,确认扣除建造师工资2万元。根据其司工资提交证据,至今其司已收到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为2026614.01元(其中有10万元存入了劳动部门要求的工人工资专户中),而其司已按第三人请款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共1718331.09元,扣除上述所约定税费208498.75以及建造师工资20000元,实际其司仅需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应为79784.17元(2026614.01-1718331.09-208498.75-20000)。该部分款项,其司同意向第三人李建民支付,但由于第三人李建民一直不配合确认该部分款项,且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结算,第三人李建民也未能确认案涉工程是否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故依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其司存入工人工资专户的保障金无法提取,但其司同意在第三人确认上述事实且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后向第三人李建民支付,因此,现原告主张其司扣留工程款金额与客观不符。且其司暂扣该部分款项合法合理。综上,原告要求其司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但其司恳请法院通过本案促进各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以此理清并解决各方债权债务问题。
第三人李建民述称: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汉威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其仅负责工地施工现场管理,其已于2014年2月离职。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其从未收取过任何款项,从银行进账单中可以看到,出票人为被告汉威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故其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发包人)与被告汉威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约定工程名称为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室内建筑改造、装修、建筑电气、给排水、机电、消防设施、部分加固、医疗专业等工程施工等;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暂定按中标价2619763.60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为126173.10元、工程预留金为220628.35元;承包人可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分包工程应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本合同内的施工项目,除需环保、医疗专业施工资质的污水处理及X光室射线防护项目外不允许分包或转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发包人提供其应向承包人提供的资料齐全后30天内,承包人应提供一式五套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给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后,分包按省、市质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竣工图出图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总额扣除本工程预留金、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后的30%,此款项已包括工程备料款、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市劳保要求划拨给承包人的劳动保险金;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划拨时间以相关部门财政审批完成并将资金划拨到位的时间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分期支付;当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本工程预留金的70%时,暂停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越秀区财政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工程款支付至80%;工程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并经承包人签认工程造价,并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该款由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扣除此期间经承包人签认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每次付款,由承包人申请,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后提交越秀区财政局复核,工程款的划拨时间以相关部门财政审批完成并将资金划拨到位的时间为准;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出竣工结算及完成正式的竣工图,送监理单位初步审核后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经监理单位初步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15天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等。
同日,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发包人)与被告汉威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为按设计使用年限,屋面及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医疗污水处理工程为2年,X光室放射线防护工程为2年;本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等。
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李建民以“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项目部”签约代表的名义(乙方)与被告汉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的承包工程协议书,乙方向甲方承包上述合同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代表甲方驻现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程造价261.97636万元;本工程生产收入归乙方,乙方按本工程实际造价的9%向甲方上缴公司各项管理费及税费,其中包括公司管理费、代收代缴税收及营业税;当建设方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项时,由甲方向业主方收取,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审核乙方用款计划,在工程款到位后,扣除甲方应收的公司管理费及税费后按实际完成比例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若建设方未能按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或间接向法院和仲裁委追究甲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应在征得甲方同意下以甲方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乙方应以其掌握的全部证据提供协助,共同追讨建设方工程欠款;乙方指定第三人李建民为本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等。
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及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表上盖章,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已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同时附《中间交接验收需整改问题》:1、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清理干净;2、消防栓未配水枪;3、电箱需接地;4、尽快完成电缆铺设;5、尽快完成卷闸门和门口招牌字体安装;6、配合业主节能验收、污水验收及环评申报工作;7、墙体提供合格证和发票;8、尽快提交工程资料。
2015年5月28日,被告汉威公司向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移交涉案场地。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在移交表上注明:两个大门钥匙、大门卷闸遥控器未交付业主,并请施工方尽快完成中间交接验收整改问题。
2015年6月18日,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合格。
2019年12月16日,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发出《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结算审核说明》,审定造价为3403608.26元。
2021年8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财政预算评审和协税护税中心向两被告发出《越秀区财政投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记载涉案工程审核金额为3198530.6元,如有异议,在2021年8月19日前将核对意见反馈该给中心,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未能提供依据的视为同意初审意见;该工程项目结算款的最终确定以越秀区财政局审定的通知书为准等。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审定的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30271.55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汉威公司的金额为2026614.01元,存放在劳保局的金额为3657.54元。被告汉威公司确认收到2026614.01元,并将其中的1718331.0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1718331.09元。
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汉威公司提交的《工程实物量、施工进度、工程款呈批表》中,有“扣除建造师工资20000元”的表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李建民是否属于《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收付情况,足以认定该合同是第三人仅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与被告汉威公司签订,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汉威公司。
二、关于《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签订合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现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汉威公司将其向原告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汉威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2026614.01元,扣除税费、管理费9%后为1844218.75元,扣除建造师工资20000元后为1824218.75元。被告汉威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18331.09元,应将差额部分105887.66元支付给原告。
根据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汉威公司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梅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约定“工程款的划拨时间以相关部门财政审批完成并将资金划拨到位的时间为准”;而原告与被告汉威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也约定“在工程款到位后,扣除甲方应收的公司管理费及税费后按实际完成比例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虽然广州市越秀区财政预算评审和协税护税中心已经对涉案工程金额审核为3198530.6元,但相关财政部门至今未审定并将款项划拨给被告梅花村卫生服务中心。因此,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87.66元,并计付利息(以10588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6元,由原告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437.12元,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20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志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