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772号
原告:广州市双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华、李欣驰,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运、黄绍华,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双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双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驰,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运、黄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双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资金占用的利息(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2、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现被告***仍拖欠货款110000元未支付,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在此案工程施工中,实际经我手的工程款并没有收齐,以至于没有付清原告的材料款,在已完工并增加大量工程量,而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不与我方结算,并被无理驱赶的情况下,我方只能让原告与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直接结算,但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用各种方式拒绝结清材料款以及拒绝支付结清完工款。我要求申请此案合伙人陈佳城、陈启荣为共同被告。
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陈启荣、陈佳城签订承包合同,由该三人负责对广州酒家黄埔大道店装修工程装饰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人自负盈亏,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该三人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合同仅为被告***签订,我方从未授权或追认***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及确定债务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2、***出具承诺书明确债务为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3、我方已超额向***、陈启荣、陈佳城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酒家分店不锈钢玫瑰金饰板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原告需严格按施工规范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施工,必须按图纸施工。合同上方标注发包方为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但合同下方甲方签章处仅显示被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货品名称为天花平板、圆弧、外侧扣板、不锈钢门双面板门、大U槽、小U槽、饰板、宴会厅吊门、房门、门头通花、改门、玻璃胶、排水沟格栅、洗消间不锈钢门、排水沟盖板,其上表示型号规格及数量、单价、金额)主张其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具体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送货单》上所述的货物,并进行这些货物的安装,在安装前需进行现场勘察及设计。《送货单》上载明“余下部分加工工程款未付,共11万未付”,其上有被告***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字条:关于欠你货款事,我目前也较困难,我在今年内先还壹万你,明年我尽快争取还款,但不小于伍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但从原告陈述,其完成的施工项目为进行现场勘察、设计后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进行安装,该合同的实质是为承揽合同,原告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起诉缺乏依据,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提交《送货单》及手写欠条主张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10000元未付,***未到庭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抗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欠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利息应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9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上所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为由主张被告广东汉威城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并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被告***申请追加陈佳城、陈启荣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双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9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双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