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02民初704号 原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82.5元,由原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