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304民初1138号
原告:***,住所地波兰共和国(***,04-713,Pola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北市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1042135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龙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北市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928738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艾普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北市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WT3J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龙波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艾普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波兰共和国公司,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因双方未约定或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及案涉合同履行地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龙波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艾普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