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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82民初1820号
原告:浙江孚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翁垟街道翁垟工业区华星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23484724G。
法定代表人:曹军,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海,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104213554。
法定代表人:陈文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孚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孚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孚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2203.5元,由原告浙江孚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郑琦霞
二О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