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安徽国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3执121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国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国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603民初283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国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9602.72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尹书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芈绍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