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9民初13756号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殷某某,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殷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追加被告***、***、殷某某、***、***、***、***、***为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2023)渝0109执67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执行标的为:案款527,716.57元及利息、延迟履行金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在735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殷某某在735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在75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在32.5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在65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渝0109执6735号。原告于2023年11月13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案款527,716.5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费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额度冻结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可申请续冻结),除扣划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9.31元作为本案执行费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法院通过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以及其他查控措施,未能查找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公司股权、其他财产性权益、应收债权等可供处置的财产,故于2023年12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工商档案查询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注册资本变更情况如下:1.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成立,股东发起人为***、***、***、殷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认缴资本62万元,占注册资本31%,***认缴资本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认缴资本49万元,占注册资本24.5%,殷某某认缴资本49万元,占注册资本24.5%,认缴期限均为2026年12月31日前。2.2017年10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20%公司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0.01万元,同时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3000万元,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认缴资本780万元,占注册资本31%,***认缴资本75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认缴资本735万元,占注册资本24.5%,殷某某认缴资本735万元,占注册资本24.5%。3.2018年12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认缴资本26万元,占注册资本31%,***认缴资本25万元,占注册资本20%,***认缴资本24.5万元,占注册资本24.5%,殷某某认缴资本24.5万元,占注册资本24.5%。4.2019年1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殷某某持有的公司股权中,其中7.5万元股权转让给***,9万元转让给***,8万元转让给***,转让价格均为0.01万元,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认缴资本35万元,占注册资本35%,***认缴资本32.5万元,占注册资本32.5%,***认缴资本32.5万元,占注册资本32.5%。5.2022年7月28日,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转让价格为0元,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认缴资本35万元,占注册资本35%,***认缴资本65万元,占注册资本65%。原告认为:1.现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和***为公司现有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精神,两被告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其他被告作为公司原股东或发起人,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依法应在其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被告***、***、***、殷某某于2018年12月共同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为100万元,显然为逃避债务而恶意减资,且未通知原告,减资程序违法,视同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减资前的注册资金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
***、***、殷某某、***、***共同辩称,1.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合法有效,已经经过行政审批,并经过主管部分的要求公示和登报,未侵害债权人利益;2.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现任股东已履行出资,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殷某某、***、***履行责任,根据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该出资已经经过评估及审计,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殷某某、***、***均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任股东,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按照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批复内容,202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4.按照法律规定,前任股东承担的仅是补充责任,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无权要求前任股东承担责任;5.出资认缴期限尚未截止;6.原告应当在起诉现任股东后才可向前任股东进行追偿,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以知识产权方式依法履行了100万出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其拥有的数据库信息化统一管理系统软件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经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并依法转让知识产权给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已分别实缴出资65万元、35万元,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均已到位。原告要求现任股东及原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减资程序合法,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告要求公司股东在减资前注册资金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减资程序合法,减资后公司未对已实际出资的股东股本进行退还、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仅为形式减资,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原告的债权仅有50余万元,无论是否减资,认缴注册资本均已覆盖原告的债权金额。退一步讲,原告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才是债权人,本次执行债权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结算后超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返还责任,返还金额至少于2023年9月11日一中院判决之日才确定,减资时原告并非被告债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2)渝0109民初122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由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22401.57元。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渝01民终6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合作承接重庆市某终端建设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承接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向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指导费,承担某技术有限公司派遣人员的工资和费用。某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某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以个人借款的方式提供借款给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本项目实施费用的支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后,所有相关后续付款以委托书的方式委托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并承担资金利息。该判决书判决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技术有限公司款项527,716.57元及利息损失(以527,716.5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后由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3)渝0109执6735号之二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23)渝0109执67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等均未足额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被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4)渝0109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技术有限公司追加***、***、殷某某、***、***、***、***、***为(2023)渝0109执673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发起人为***、***、***、殷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认缴资本62万元,占注册资本31%,***认缴资本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认缴资本49万元,占注册资本24.5%,殷某某认缴资本49万元,占注册资本24.5%,认缴期限均为2026年12月31日前。
2017年10月31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20%公司股权转让给***。同时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3000万元,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认缴资本780万元,出资比例为26%,***认缴资本7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认缴资本735万元,出资比例为24.5%,殷某某认缴资本735万元,出资比例为24.5%。
2017年1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4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0.01万元。2017年11月9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渝两江)登记内变字[2017]第11598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2018年12月11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2019年1月29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本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本公司已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向全体债权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并于2018年12月11日起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拟减资的公告,截止2019年1月29日(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本公司未接到债权人关于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书面或口头要求”。
2019年1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殷某某持有的公司股权中,其中7.5万元股权转让给***,9万元转让给***,8万元转让给***。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认缴资本35万元,占注册资本35%,***认缴资本32.5万元,占注册资本32.5%,***认缴资本32.5万元,占注册资本32.5%。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均为0.01万元。
2019年2月2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渝两江)登记内变字[2019]第01736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认缴资本26万元,出资比例为26%,***认缴资本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认缴资本24.5万元,出资比例为24.5%,殷某某认缴资本24.5万元,出资比例为24.5%。
2022年7月28日,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认缴资本35万元,占注册资本35%,***认缴资本65万元,占注册资本65%。同日,***与***、***与***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均为0元。转让后***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5年3月5日,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数易评字【2025】第0304001号***、***拥有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结算,于评估基准日2025年3月4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委托评估的无形资产——软件著作权:数据库信息化统一管理系统V1.0的价值为1100000元。其中:***、***拥有该技术的100%,即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占比65%,即715000元;***占比35%,即385000元。
2025年3月14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中企楷源验字(2025)第FP1-994号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25年3月1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人民币65万元,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65万元;已收到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人民币35万元,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35万元。
2025年3月17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股东姓名(名称)、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将公司股东***出资额65万元与***出资额35万元的出资方式由货币修改为为知识产权,出资(实缴)时间为2025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现股东***、***以转让知识产权的形式对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是否发生足额出资的法律效力,是否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被告***、***的出资义务是否提前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就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上述两个规定来看,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的出资额。虽然股东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即提前结束。本案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经过执行程序未得到清偿,作为公司股东的***和***的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
二、公司现股东***、***以转让知识产权的形式完成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是否产生足额出资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上述法律规定准许股东出资形式的多样性。但该规定的主要目的系为了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创业,引导创业者充分利用拥有的各类资产创立公司,降低创业者设立公司时货币压力,实现物尽其用,增加社会财富。但在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债务时,该条规定并不能成为未实缴货币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任意转换出资形式逃避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的理由。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原认缴出资的形式系货币出资,二人在债权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通过转移知识产权的方式完成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认缴的货币出资义务的理由,其理由如下:1.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用于独立经营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的特别财产,故股东欠缴公司出资已经不是单纯的对公司之债,而是通过公司这座桥梁“传递功能”,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在债权人已经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之后二人转换出资形式,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看似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确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为货币作为特殊的商品,具有最畅通的流动性,通过货币出资可以最直接的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最能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其价值的不确定性最大,其变现难度也较大,故二人出资形式的转换对债权人明显不利;2.本案的现实情况是二人在以知识产权向公司完成出资后,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仍然未获得有效清偿,通过这一事实可以印证二人转换对公司的出资形式客观上确实影响了债权人某技术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3.二人转换对公司的出资形式,事前并未征得债权人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同意,过程也没有债权人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参与,二人转换出资形式对债权人明显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在被债权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通过以知识产权出资替代货币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权利滥用,不发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原认缴货币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5万元,***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5万元,故***、***应当分别在在35万元、65万元范围内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殷某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被告***、***、殷某某、***、***、***转让股权发生在新公司法修订以前,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承担补偿责任的制度不能溯及既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原股东在认缴期未届满时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这一情形则需具体分析。当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与债权人对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无关时,该转让行为则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确认时间为2023年4月,而被告***、***、殷某某、***、***、***转让股权最后一次时间为2022年7月,上述股东转让债权时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尚未实际产生,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与上述原股东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原股东***、***、殷某某、***、***、***转让股权对该笔债权具有恶意逃废债的故意。故,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当追加***、***、殷某某、***、***、***为(2023)渝0109执678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第三个焦点为针对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债权而言,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反对原告主张,故其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减资时应当首先通知债权人。本案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减资,并于2019年2月进行变更登记,而本案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确认的时间为2023年4月,即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减资时,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非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减资时并无通知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义务,故本案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减资。某技术有限公司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减资为由要求被告在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3)渝0109执67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以货币出资的3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为(2023)渝0109执67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以货币出资的6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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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