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2676号
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7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蔡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9732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34889.94元(利息损失以397321元为本金,其中自2015年5月28日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124747.91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3.85%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为10142.03元,以后利息损失按判决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532210.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广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径直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信公司退还保证金开具的转账支票款项转至其个人投资的浙江精歌铁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给广信公司造成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向广信公司予以返还。1、本案397321元的转账支票,检察院也是向广信公司开具的,应当转至广信公司,***无权将转账支票的款项转至其个人独资企业账户;2、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可享有的权利仅仅是让广信公司将款项汇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保证金账户,但并不能根据该借款协议享有直接获取检察院所退还的保证金的权利;3、广信公司可以根据借款协议向***主张归还借款,也可以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来主张返还款项。
***辩称:一、原告诉请属恶意歪曲客观事实,本案案件性质实为借款合同,而非不当得利。1、被告与原告曾因案涉工程项目形成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有权代表原告处理项目有关任何事项,即本案被告有权领取涉剩余保证金;2、原告诉请款项实际属于借款。原告在2018年10月18日就以公司财务王爱珍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被告返还项目施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共计5547459元,这其中就包含了本案原告诉请的397321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这也就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对被告领取剩余保证金的行为是认可的,且被告也从未否认过该笔债务,原告也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回了本金与利息,其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故被告不具有不当得利的行为。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无权就该笔借款再次提起诉讼。1、原告诉请的款项属于与被告多笔借款关系中的一部分,原告已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统一提起过诉讼。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竞合,也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形,原告方无权对案件性质进行“选择”后再次起诉;2、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早已还清,原告亦无权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案件性质认定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1份(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转款3973215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向原告转账97万元);3、杭州银行进账单1份(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回原告1589286元);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原告向被告退回保证金97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回原告1986608元);6、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2份及收款人为空白的转账支票存根2份(30万元、97321元);7、银行查询单1份(拟证明案涉款项转入浙江精歌铁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8、浙江精歌铁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合作协议》;2、《关于2014年7月28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函的回复》;3、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4、借款协议(出借人王爱珍);5、转账记录;6、检察院工程竣工报告;7、检察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8、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列举的***借款本金、利息明细;9、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直播光盘、庭审直播内容摘录;10、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7198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3月25日,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基于与***的建筑工程合作关系,以及鉴于***承接施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专业技术及其他用房异地迁建智能化工程》后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公司财务人员王爱珍向***出借款项300万元。该300万元与***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973215元凑成3973215元后于2014年3月25日由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基建专户作为工程保证金;
2、2014年7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基建专户退回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保证金1589286元后,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退回***970000元;
2015年1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基建专户退回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保证金1986608元。
余款397321元暂未退;
3、2014年7月30日,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2014年7月28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函的回复”,称“我司中标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专业技术及其他用房异地迁建工程大楼的弱电智能化工程建设,……。公司委托项目副经理***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管理……”;
4、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7日,***分2次用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取的转账支票,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回的保证金397321元转至法定代表人为***的浙江精歌铁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5、2018年10月18日,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出借人王爱珍的名义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协议直接约束广信公司和***……。本案的款项实际出借人并非王爱珍……”。该院遂作出了(2019)浙01民终719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爱珍的起诉”。
2021年5月10日,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就曾经列举为借款的案涉款项又以不当得利之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基于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和***的合作关系、以及鉴于案涉397321元是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借给***3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且2014年7月30日,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2014年7月28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函的回复”授权***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以及原被告双方至今还没有对相关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等,本院认为,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获得397321元无事实、无法律之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1元(已减半收取),由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雨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逸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