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3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东商业中心C区1号楼313-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理解为一种状态,而不是一个时间点,即只要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就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这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和法理。
中南公司辩称,解释法律应遵从最基本的文义解释,本案争议问题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龙宇公司的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龙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处理正确,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