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3民初10111号 原告:***,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桂村乡姜庄,身份证号411023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桂村乡姜庄,身份证号4110231970********,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东商业中心C区1号楼313-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艾庄回族乡宋庄,身份证号4110231988********。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324.63元、伙食费175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83450元、伤残赔偿金9656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588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未签订合同。2022年8月31日,原告在兰考县为被告***、被告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双踝关节严重受损。当天,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就诊,随后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据悉,被告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南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从事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因原告经过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10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两次数额相加之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中南公司自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29日,累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5414.1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6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南公司;2、***作为中南公司派驻案发地的项目负责人,为中南公司的员工,不应对***承担责任,原告不可能同时受雇于***和中南公司两个主体,在该项目实际由中南公司承包,***仅为项目负责人,结合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为中南公司的员工不应对同为员工的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其不能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和二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均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且每次作业之前都会告知原告安全注意事项,原告亦应当知晓工作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及安全风险,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自己是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说明本次意外是由其自身的过失造成的,要求二答辩人对其受伤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多项费用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受伤时间系2022年8月,应当依照上一年度系2021年各项标准计算其损失;5、通过保险合同可知原告实际上为中南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应当首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期内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费用,中南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随中南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一并支付给中南公司,且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恳请贵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金尚公司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协议,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侵权纠纷案,由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由,我司和原告并没有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因金尚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佣单位,因此金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以金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因此我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2、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为过错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主金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因此雇主金尚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未佩戴安全装备,且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高空作业证,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因此本案的原告就此次损失应当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3、案涉保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保单约定及为答辩人赔偿的依据。案涉保单仅在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保险金三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他的项目均非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其他各个项目均是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因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将侵权的法定赔偿责任强加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是对于主张的项目是仅限于直接的责任方,***或者金尚公司,而不是成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即便答辩人的赔偿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那么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赔偿,而非法律的规定。4、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司进行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项目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以保单的保障范围为限,根据双方成立的雇主责任险,明确保证的责任明细为工伤伤残赔偿是按照保单约定的限额100万元。其中十级伤残是赔付比例5%,因本案涉为两个十级因此递增的比例参照交通事故的比例为1%。因此我司认可6%的比例,医疗费的限额以10万元为限。其中仅包含医保内的费用,因此非医保费用不等于不予承担。误工费用限额是每次最高90天,每天100元,因此限额9000元。仅三项项目标准也予明确,该项目范围系保单约定。而原告主张的系侵权产生的法律规定的项目,计算的标准和鉴定的标准以及对应的这个都不一样。因此保单所附保费对应的保额保证范围,体现着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因此即便本案中金尚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来进行承担第五点,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的第17条,高空作业无作业证以及无安全带的保险责任免赔25%,即本案即便我司承担保险责任,也仅承担75%责任也就是免赔25%。本案中我方在投保时已经向金尚公司以网页的形式在投保中予以展示。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免赔的内容包括特别约定中的内容。因此本案中我方按照保单约定进行免赔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任命书”显示,2022年5月25日,中南公司任命***担任河南省兰考县河南飞龙公司设备安装项目经理。 2022年7月28日,被告中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工伤身故及工伤残疾限额为100万元/人、医疗费用限额为10万元/人、误工费用限额为(每次最高90天、累计180天为限)100元/天/人。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雇员无安全带或者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保险人承诺不拒赔;从事高处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带,从事特种作业必须取得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否则发生死亡或伤残事故,保险人对按保单约定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免赔25%”。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雇员清单有***等4人。 2022年8月31日,原告在兰考县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时不慎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22年9月1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及住院治疗共25天,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双踝部骨折;2.右跟骨骨折”,2024年3月2日,原告以“双踝部骨折术后2年”为主诉,以“双踝关节僵硬”为诊断于许昌中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3月11日,原告出院,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双踝关节僵硬”。 2024年8月9日,经***申请,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距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骨下端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的误工期建议评定为180-240日、护理期建议评定为60-90日天、营养期建议评定为90-120日”。 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于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6月24日,共向原告转账附言为医疗费、手术费、护工费、伙食营养费等共计89630元,其中1000元附言为“工钱”。2023年8月29日,***向***转账1000元,并附言“已结47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项目任命书、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保单、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受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南公司称***系其员工,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中南公司提交的任命书内容来看,***于2022年5月25日之后在中南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中承担聘任施工人员、管理施工现场等职责,为推进中南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招募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接受***管理并由***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归受于***与中南公司两方,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同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人。 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意外受伤,被告中南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当了解施工时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尤其是在这种具有高层作业的工作环境中,有义务防范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但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做到提醒现场施工人员规范佩戴安全防护设备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南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替代赔偿责任问题。中南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雇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支付保费,保险公司生成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南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佣单位,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应审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如果不符合投保条件,完全可以拒绝后者的投保,既然接受投保,说明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且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出具了对应的保险单,保单中亦明确了员工人数、员工姓名及身份证号,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故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再以此抗辩,不符合保险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致和风险分担原则,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替代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单仅在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三项承担保险责任,其他项目均非保险责任的范围”。保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同意按照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将保额明细限定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三类项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特别约定高空作业无作业证及无安全带的保险责任免赔25%,即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75%”。虽然该保险约定了超高免赔25%的条款,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属于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及雇员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按照保单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的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计89251.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17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营养期酌定10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2100元(20元/天×105天); 四、护理费,护理期酌定75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计8233.15元(40068元/年÷365天×75天); 五、误工费,误工期酌定21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30837.78元(53599元/年÷365天×210天); 六、伤残赔偿金,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伤残系数及赔偿标准的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为10%+10%×10%=11%;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40234元×20年×11%=88514.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计1000元; 九、鉴定费及检查费,该项目为必要费用,按票据计3123.8元。 以上九项损失共计229811.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工资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雇主承担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70811.84元(88514.8元×80%),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被告中南公司、***需承担71401.39元(89251.74元×80%),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被告中南公司、***需承担24670.22元(30837.78元×80%),保险限额为9,000元(90天×100元/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51213.23元的替代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南公司、***已垫付84444.16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的71401.39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南公司、***为宜,扣除该部分后,仍需向原告支付79811.84元。 原告认可的被告中南公司、***共垫付的84444.16元医疗费,根据本案责任比例,被告中南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为71401.39元,故超出部分13042.77元应当在被告中南公司、***赔偿责任中扣减。此外,经本院核查***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除上述医疗费外,被告中南公司、***仍垫付4185.84的伙食营养费等赔偿项目,该费用亦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南公司、***扣除雇主责任险赔偿部分及垫付费用后,还需承担15407.18元(229811.27×80%-151213.23-4185.84-13042.77)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407.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811.8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71401.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4.16元,保全费1,649.44元,由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93.94元,***负担143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